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创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山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创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石化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金山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业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豪,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贵轩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业石化公司证人邱克树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言主要载明:邱克树,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现在创业石化打工,平时就住在公司院内,2013年6、7月份的一天,院里来了小轿车,后来小轿车走了,后来又来了一个大半挂油罐车和一个油罐车,大半挂车堵在创业石化公司大门口,油罐车堵在旁边,人不好出入,挤着走,生意也停了,第二天他们用一个后八轮把半挂车换走了,也堵在大门口,还是无法出入,没法做生意,堵了有半个多月,2013年10月刚过了国庆节的一天,还是那帮人,用灰色小轿车、前四后八轮的油罐车堵在创业石化公司的大门口,车辆都无法出入,这中间,他们还来了一帮人,殴打了刘静,其和一起干活的盛二榜看到之后就过来拉架,结果盛二榜也被打了,这一次又把公司的门口堵死了,没有办法出货做生意,这次大概堵了一二十天。创业石化公司证人盛二榜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言主要载明:盛二榜,男,36岁,是创业石化公司的员工,今年天热的时候,一个来送过油的油罐车,还有小汽车堵住公司的大门,工人员工出去买啤酒都是从车下钻过去的,公司也没有办法经营,后来临街的三个门面房也被他们锁上了,这个情况大约持续了半个多月;今年十月份的时候,还是那个油罐车,还有小汽车,又过来把大门堵上了,油罐车堵在中间,两个小轿车堵在两头,公司无法经营,这个情况持续了半个月的时间;2013年10月8日,盛二榜看见来堵门的人在打公司的刘静,盛二榜就上前拉架,结果盛二榜也被打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调查,才得知是金山公司的人打的人。创业石化公司证人袁敬民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言主要载明:袁敬民,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是姚庄润滑油市场小松百货商店的老板,住该商店,2013年6、7月份,有一帮人把一辆油罐车、小轿车堵在创业石化公司门口,大概有二十多天;2013年10月中上旬左右,又有人用小轿车、油罐车堵在创业石化公司门口,大概有十几天。创业石化公司证人刘静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言主要载明:刘静,女,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大约在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来了一辆油罐车,横着堵在创业石化公司大门口,还有一辆橘黄色的小轿车也堵在门口的一个角上,后来小轿车出去了不再堵门,后来又来了一辆油罐车也对着大门口停在那,创业石化公司人员无法出入,这种情况大约持续了半个月;2013年10月8日,先是来了一辆橘黄色小轿车,停在创业石化公司门口,后来车上的人与创业石化公司的人发生了冲突,他们打了刘静及其父母,后来刘静报了110,警察来了之后把车上一个叫王延波的男人和刘静的父亲一起叫去了派出所,过了一会又来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G3148号的小轿车,他们把车斜着停放在蓝色门和大门口中间,不让公司正常营业,随后来了一辆大油罐车,横着停放在创业石化公司门口,随后他们来了一二十个男的,但是刘静正在关公司的蓝色大门,他们不让关,后来一个穿灰色格格衣服的男人指着刘静并扇了刘静一个巴掌,然后他们就对刘静拳打脚踢,创业石化公司员工盛二榜和邱克树看到刘静被打,就跑过来拉架,他们就拉住盛二榜,不知道是谁拿一个东西砸到盛二榜,将盛二榜打伤,这之后打人的人就骂骂咧咧的离开了,但油罐车一直堵在门口没有开走,持续了大概半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王延波”与“王雪平”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10月8日上午11时,在郑州市南曹乡姚庄润滑油市场一排二号,创业石化公司因欠金山公司油款,双方发生打架,双方人员都有伤势,后经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王延波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自己承担,乙方“王雪平”代表刘静、盛二榜等人,他们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自己承担;2、双方对此次打架事件表示谅解;3、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等任何法律责任。同日,创业石化公司和金山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10月8日,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润滑油市场一排二号创业石化公司门口有三辆车被砸,分别是辽H06606号蓝色解放后八轮、豫AG3148号银灰色大众迈腾(金山公司车辆)、豫A0038R号黑色现代轿车(创业石化公司车辆),经双方人员“王雪平”(创业石化公司)、“王延波”(金山公司)协商,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双方车辆进行损坏评估,根据评估的价格,双方互补差价,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及一切法律责任。后,创业石化公司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山公司赔偿创业石化公司经济损失1768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山公司承担。庭审中,创业石化公司、金山公司均认可“王雪平”、“王延波”系各自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再查明,庭审中,创业石化公司提交的证人朱德礼、王帅坤、孙宏伟、苏叶伟、苏长龙、牛印兴、游庆丽、马林、王亚军、文振林、张晓东等人于2014年3月份出具的证言主要载明:该11名证人均租赁创业石化公司仓库、门面使用,2013年6月份、10月份,金山公司派人用车堵住仓库门致使仓库在该两个月内不能正常使用,随后该11人找到创业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珍要求退还部分房租,后来王雪珍分别退还该11人房租3400元、3400元、4050元、5400元、5400元、5400元、3400元、4800元、5400元、9000元、9000元。原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其与朱德礼、王帅坤、孙宏伟、苏叶伟、苏长龙、牛印兴、游庆丽、马林、王亚军、文振林、张晓东等11人签订的“门面房和仓库租赁协议书”显示:该11人分别租赁创业石化公司的门面房和仓库经营使用。2013年6月、7月、10月,创业石化公司分别向河南润滑油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交纳电费及物业费:6308元、5791元、5308元。创业石化公司提交的创业石化公司2013年6月、7月、8月、10月份工资表显示,该公司每月支出工资40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0月22日,“王雪平”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郑州市创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欠郑州市金山润滑油有限公司油款壹拾万元正,11月11号之前全部还清”;“郑州市创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欠郑州市金山润滑油有限公司油款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11月1号之前将全款全部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创业石化公司和金山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雪平、王延波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可以证实,创业石化公司与金山公司曾因金山公司向创业石化公司追索欠款而发生纠纷,金山公司将车辆开往创业石化公司处的事实;另,因事发地点为创业石化公司门口,则经历该件事情的人应为两公司员工或创业石化公司门口商户,故对创业石化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金山公司在2013年6月、10月曾有用车辆堵住创业石化公司大门妨碍其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通过2013年10月22日的两份协议书及金山公司提供的创业石化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金山公司堵门系因追索货款,金山公司在向创业石化公司追索货款过程中应通过诉讼或协商途径解决,金山公司在与创业石化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创业石化公司正在经营的公司门口堵住,其行为已侵犯了创业石化公司的合法经营权,金山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创业石化公司损失的数额,依据证人朱德礼、王帅坤、孙宏伟、苏叶伟、苏长龙、牛印兴、游庆丽、马林、王亚军、文振林、张晓东等人证言和租赁合同以及创业石化公司公司的工资表,另参考该事件的起因,该院酌定为50000元;创业石化公司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双方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针对双方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而达成,并非针对双方全部纠纷事宜而达成,故金山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创业石化公司不应追究金山公司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金山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市创业石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郑州市创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市创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5元,由郑州金山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宣判后,创业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金山公司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填补创业石化公司的损失。在金山公司堵门期间,不但创业石化公司无法经营,租赁其房屋的租户也无法经营,导致租户要求退还了全部租金。一审中,创业石化公司主张的都是直接经济损失,且这些损失与金山公司堵门有直接因果关系,金山公司应当全部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山公司赔偿创业石化公司176837.6元,并由金山公司承担诉讼费。
金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邱克树、盛二榜、袁敬民等14人因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言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其中,邱克树、盛二榜、李静等系创业石化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金山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属于明显错误。二、创业石化公司的经济损失与金山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金山公司赔偿创业石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金山公司与创业石化公司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创业石化公司已经放弃就本案纠纷对金山公司追究的权利。2013年10月22日金山公司与创业石化公司经派出所调解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其中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不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等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的达成应视为创业石化公司已经放弃了对本案纠纷追究的权利。综上,创业石化公司拖欠金山公司货款,金山公司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向创业石化公司主张债权,创业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创业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创业石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金山公司对上诉人创业石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创业石化公司对上诉人金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金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邱克树、朱德礼等14人本未出庭,其书面证言却被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在朱德礼等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其书面证言的内容确属不当,但上述书面证言的内容可以和租赁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22日冲突当天达成的两份协议等证据相对应,故原审法院虽然采纳证人证言的程序欠妥,但并未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金山公司还上诉称根据双方2013年10月22日达成的两份协议,创业石化公司已经放弃追究本案纠纷责任的权利,因双方2013年10月22日所达成的协议分别针对的是各自人身损害、车辆损失,互不追责的约定也是就人身损害、车辆损失而言,双方并未就其他经济损失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就金山公司给创业石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的处理,与双方间2013年10月22日协议的内容并不冲突。此外,金山公司、创业石化公司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创业石化公司经济损失数额50000元提出了上诉,经审核,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并参考事件的起因,将创业石化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程序方面虽有瑕疵,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创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5元,上诉人郑州金山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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