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菊,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改平,女,192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娜,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如意,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上诉人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宝菊系薛德成之妻,石改平系薛德成之母,薛丽娜系薛德成之女,薛如意系薛德成之子。
2013年6月13日,薛德成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永安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险,交纳保险费100元,该险种系电子保险卡,经上网激活,保险单号为:24110003069900130000166号,激活卡号为:06000020037859。电子保单显示: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0时至2014年6月12日24时;保障项目:法定假日(含周六、日及被保险人生日)意外伤害双倍给付-普通意外身故、残疾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
2014年3月16日11时20分,程明驾驶豫A09689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梨河镇移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莓采摘园路口左转弯时与薛德成驾驶豫AT0854号两轮摩托车沿移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德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程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德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行径交叉路未减速慢行,薛德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薛德成驾驶的豫AT0854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明钦,该车机动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行驶证上备注强制报废日期止2015年10月8日。经过庭审调查,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认可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经审验,永安财险公司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后,才将行驶证补办审验,现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永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拒赔案件通知书注明:“因于以下原因,本公司不能对该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新郑市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00042号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薛德成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B款)第八条第三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之规定,属除外责任。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后,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因其亲属薛德成死亡产生的身故保险金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德成向永安财险公司交纳100元保险费,投保“永安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出示有电子保单复印件,永安财险公司对此复印件予以认可,且保险卡已被激活,所以薛德成与永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薛德成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没有办理年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定期”就是“年审”,另外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其制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之前应当以合理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这些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永安公司抗辩称,薛德成在网上激活“永安假日无忧”保险卡时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条款”字样。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仅仅据此视为永安财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提交的新郑市梨河镇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登记簿,能够证实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系薛德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永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支付保险金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保险金12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定期”就是“年审”,以及永安财险公司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永安财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存在偏袒对方之故意。1、薛德成驾驶的车辆,其行车证副本上载明的检验有效至2006年10月。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因此检验合格是车辆上路行使的先决条件。2、薛德成选择的电子保单其特点就在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是通过网上设定程序进行的,通过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并提供了可以承包的被保险人职业选项,要求投保人以填写或选择的方式进行告知。网上销售的电子保单,投保人可以通过网络自助完成电子保单投保全过程,或通过电话方式激活保险卡,保险公司网站设计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以及询问事项,足以反映保险人履行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和向投保人询问的过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车辆年检是公安机关为保障社会公共交通安全而对机动车进行的定期强制检测,只是行政机关管理机动车辆的一种措施和手段。未参加年检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在民事责任认定上可以适当的加重其事故违章的责任,但这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2、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是统一格式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涵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没有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那么保险公司同样是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薛德成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永安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薛德成意外死亡,永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永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薛德成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证逾期,可事后仍然通过年检,因此,该车辆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另外,由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薛德成在激活保险卡时虽然点击了“我已阅读,并同意条款”的内容,但这并不能证明永安财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永安财险公司给付宋宝菊、石改平、薛丽娜、薛如意保险赔付金12万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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