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钰琦,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李丽,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峰,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艳峰,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金金,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腾会永,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钰琦,原审被告刘峰、李艳峰、黄金金、腾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诉讼中,上诉人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上诉人曹钰琦,原审被告刘峰、李艳峰、黄金金、腾会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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