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宝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业物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汝州市恒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宝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明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新忠,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校佟,该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景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恒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红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宝矶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北斗星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业物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汝州市恒久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汝州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郑州宝矶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汝州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上诉人郑州宝矶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亦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汝州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郑州宝矶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汝州市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州宝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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