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孝利,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平,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之林,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之山,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郑孝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平、岑之林、岑之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明、赵地,被上诉人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红、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岑之林、岑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王海平和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在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签订铝石矿的合伙协议,2013年11月21日,王海平与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王海平自愿退伙,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王海平的本金与利息60.0905万元支付到位,若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没有按时支付将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退伙协议签订后,王海平经过多次催要,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至今未支付王海平任何本金及利息,因此王海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退还项目投资及折算利息60.090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70.090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海平、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上均有王海平、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的签字与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王海平要求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偿还60.090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属于正常约定范围,因此王海平要求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要求,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海平项目投资的本金和利息60.090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70.0905万元;二、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负担。
宣判后,郑孝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21日,王海平与郑孝利、岑之山、岑之林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由两页组成,原审法院认为“退伙协议第二页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合法性”仅认定第一页“郑孝利、岑之山、岑之林应支付王海平本金与利息60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没有认定第二页“郑孝利、岑之山、岑之林约定按份还款”是错误的。理由是:协议每页都有相应的页码,并且前后两页的左上部粘贴在一起;第一页是各个合伙人对付款金额60.0905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第二页是对60.0905万元来源所做的说明和各个合伙人还款数额的约定;第二页内容与第一页内容有关联,是第一页约定内容的补充;在第二页证据上,各方当事人虽没有签名,但都按了指印以确认约定内容的效力。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以认定这该份协议由两页组成,第一页和第二页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郑孝利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不全面。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1月21日,王海平与郑孝利、岑之山、岑之林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约定郑孝利、岑之山、岑之林应在2013年12月31前将王海平的本金与利息60.0905万元支付到位,若郑孝利、岑之山、岑之林没有按期支付,则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只是按照退伙协议第一页中的内容,并非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审庭审时,王海平仅仅提供了该协议的第一页,提交的协议不完整,导致法院只查明了部分事实;最后,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三合伙人还款的份额”错误。在退伙协议的第二页中,协议各方对60.0905万元的来源做了确认,即:60.0905万元是由王海平47.31535万元投资款和由此产生的9个月利息12.77514万元构成。同时还约定60.0905万元中的17.3154万元由岑之林和郑孝利共同负责;42.7751万元由岑之林个人负责。因岑之林个人款项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由岑之林个人负责。由此可知,该协议已经对各债务人的还款数额进行详细的约定,王海平也按指印确认了协议的内容。由以上三点可见:原审法院仅依据协议第一页认定本案事实,显然不完整、不全面,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郑孝利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虽然郑孝利与王海平约定成立合伙企业,但是该合伙企业并未在相关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伙企业并未成立。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错误。其次,王海平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各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其中已明确约定岑之林和郑孝利共同负责17.3154万元,岑之林个人负责42.7751万元,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应当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郑孝利按照约定与岑之林共同承担17.3154万元的按份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不能令郑孝利服判息诉。为此,郑孝利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郑孝利承担按份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海平辩称:王海平在涉案第二页的指印仅系确认其投资额,并未在其他内容上签字或加盖指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孝利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岑之山、岑之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理的焦点是涉案“退伙协议”第二页的“乙方(即王海平)投资情况及利息折算表”的内容是否构成对“退伙协议”第一页内容的修改。涉案“退伙协议”第一页有本案全部当事人的签字及指印,且当事人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页内容是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对所负担债务的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因王海平仅以按指印形式确认投资额,并未对三人间所约定的还款方式的文字内容签章确认,且第二页中有关还款方式的文字内容免除了岑之山的还款责任,该文字内容与第一页内容相悖,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调整,故在无王海平签字确认的情形下,郑孝利、岑之林、岑之山三人内部有关还款方式的约定不构成对协议第一页内容的修改。三人共同还款后可依据第二页内容再另行结算。综上,上诉人郑孝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上诉人郑孝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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