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琴,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坚强,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李坚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琴,被上诉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坚强与王秀琴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李坚强与王秀琴经该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经该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上述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370809号)一套归李坚强所有;位于中原区伏牛路145号院1号楼3单元附2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200545号)一套归王秀琴所有。”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房屋的房产证在王秀琴处,双方在上述调解书中未约定位于中原区伏牛路145号院1号楼3单元附25号房屋的过户问题,现李坚强诉至该院,要求解决,王秀琴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王秀琴未答辩。李坚强请求法院判决王秀琴将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办理过户;其费用和本案费用由王秀琴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坚强与王秀琴达成并经该院依法确认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约定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370809号)一套归李坚强所有。因李坚强与王秀琴在上述调解书中未约定位于中原区伏牛路145号院1号楼3单元附25号房屋的过户问题,且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房屋的房产证在王秀琴处,王秀琴拒不配合李坚强办理该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开封市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或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持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权属证书;(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四)与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五)其他必要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供产权共有人同意产权转移的书面证明。”故王秀琴应协助李坚强办理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李坚强要求王秀琴将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坚强办理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秀琴负担。
宣判后,王秀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子也由李坚强住着,王秀琴并非拒不配合李坚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因为李坚强在2014年7月23日中原区法院已向李坚强开出生效证明,他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办理过户手续,不需要我的配合,且房本丢了找不着了。李坚强至今没有向王秀琴支付儿子的抚育费,是李坚强违背诚信,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李坚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坚强答辩称:虽然说有协议书,也有法院的生效证明,但是,依照开封市的规定,没有王秀琴的配合依然不能办理过户。王秀琴应协助提交房本,配合办理房屋过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坚强与王秀琴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所达成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约定位于大王屯火柴厂家属楼15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370809号)一套归李坚强所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在王秀琴处,因王秀琴拒不配合李坚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而导致本案之讼争。又因涉案房屋位于开封市,根据《开封市新型农村社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涉案房屋的过户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秀琴协助李坚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王秀琴称李坚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办理过户手续,不需要其配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秀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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