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冬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朱双阳,北京市中创(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丽,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冬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华、朱双阳,被上诉人马冬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长金公司与马冬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为马冬丽,出卖人为长金公司。合同约定马冬丽购买长金公司位于本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东、新甫南街南1幢1单元9层14号(现为15号)房屋一套,面积为78.96平方米,房款总额374097元,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15日前,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经出卖人初步验收合格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核定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在买受人同意给于60日的顺延期以配合出卖人和政府主管部门尽早取得房产登记,在宽限结束时,若出卖人未达到产权登记,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的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冬丽按照合同约定向长金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于2008年7月18日向长金公司交纳首付购房款84297元,2008年8月28日办理按揭购房款金额290000元;而长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马冬丽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长金公司向马冬丽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5764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1日);2、长金公司将防火门更换为防盗门、将窗户玻璃更换为质量合格的双层中空玻璃;3、长金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向马冬丽支付在宽展时间结束(合计210天),仍未达到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共计40854元(逾期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赔偿违约金总额直到马冬丽取得产权登记止);4、诉讼费用由长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1、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1日止长金公司向马冬丽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房款总额374297元×2%00日=74.86元/天,74.86元/天×77天=5764元。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马冬丽购房款总额374097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长金公司应向马冬丽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为374097元×2.475元/天×441天=40854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该院审理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462号案件中,马冬丽曾申请对长金公司安装的房屋窗户玻璃是否为双层中空玻璃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长金公司在鉴定机构提取检材时不予配合,导致该司法鉴定不能进行,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案退回。案件发还重审后,马冬丽多次到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涉案房屋的防盗门、窗户玻璃有质量问题。后经郑州市建委协调,鉴定部门、长金公司、马冬丽以及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勘验取样。2012年11月27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防盗门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1、依据国家标准对903、905户防盗安全门永久性标记进行检测,所检测903、905户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2、依据国家标准对903、905户防盗安全门钢质板材厚度进行检测,903户防盗安全门门框平均厚度为0.988mm,外面板平均厚度为0.649mm,内面板平均厚度为0.628mm;905户防盗安全门门框平均厚度1.014mm,外面板平均厚度为0.644mm.内面板平均厚度为0.636mm;3、由于委托方不能提供903、905入户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级别和钢质板材的种类,故钢材厚度不能按标准评定。2012年12月10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窗户玻璃出具检测报告,按标准要求: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无结露或结霜现象。其检验结果:该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因长金公司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马冬丽再次信访。郑州市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召开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会议,研究马冬丽所反映长金公司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决定由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2013年10月9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召开长金公司、马冬丽、工程施工和监理方参加的会议,制定了工程鉴定的方案。两次会议均印发了《长金大厦信访案件会纪要》,且各方到会人员都签字。在鉴定过程中长金公司交纳鉴定费后不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该案再次开庭质证询问鉴定问题时,长金公司、马冬丽同意鉴定继续往下进行,商定十五个工作日拿出鉴定结论,如拿不出鉴定结论,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期限过后长金公司、马冬丽均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长金公司、马冬丽双方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长金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将房屋交付给马冬丽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而长金公司在2009年9月1日才通知马冬丽交房,长金公司应当对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房款总额374297元×2%00日=74.86元/天,74.86元/天×77天=5764元,马冬丽要求长金公司支付违约金57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马冬丽、长金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在买受人同意给于60日的顺延期以配合出卖人和政府主管部门尽早取得房产登记,在宽限结束时,长金公司仍未办理房屋权属证,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并未明确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中对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并未明确约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马冬丽要求长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4085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冬丽要求长金公司按合同附件三约定履行所承诺的“无条件达到附件三的装修和设置标准”,将防火门换成防盗门、将普通双层玻璃换成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空玻璃的诉讼请求,因长金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提交涉案房屋房所使用中空玻璃认证标志,也未提交相关证书,且两份鉴定结论分别载明: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故马冬丽要求长金公司更换为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中空玻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长金公司辩称“长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形成该案纠纷,长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长金公司反诉请求,与该案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无直接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冬丽逾期交房违约金5764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1日);二、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冬丽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0854元(逾期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之后,违约金计算至马冬丽取得产权登记止;三、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入户门更换为防盗门,将马冬丽购买房屋的窗户玻璃更换为质量合格的双层中空玻璃。四、驳回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反诉费600元,由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一、一审法院认定长金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八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因购房人迟延履行交款义务,出卖人的交房期限也相应顺延;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延误工期,出卖人可延期交付商品房,无需承担合同涉及之违约责任。马冬丽于2010年6月13日才交完应交的房款,因此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2010年6月13日,长金公司在此之前完成了交房并未违约;因施工方延误工期,出卖人延期交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产权登记违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马冬丽自收房至今未缴纳维修基金、暖气款、天然气款等相关款项,导致出卖人因无业主缴纳费用票据而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因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理产权证。正是因为马冬丽拖欠购房款及相关款项导致交房及办理日期推迟的情形出现。一审法院认定长金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原审案件无关,与事实背离。三、一审中,由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涉案房屋入户门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的房屋安装的的确为钢制防盗安全门,马冬丽要求更换房门毫无事实根据。四、一审判决认定“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曾组织长金公司和马冬丽对涉案房屋入户门、窗玻璃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但因双方对鉴定主体、程序、样本及标准存在异议,一直未形成最终的鉴定意见,也不存在所谓的鉴定结论。本案涉案房屋已通过郑州市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交房条件。马冬丽提出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负责门窗样本及检测标准举证的责任,但在一审中马冬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冬丽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马冬丽承担。
被上诉人马冬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长金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即交费证明和申诉材料,用以证明长金公司已经按照多方协调的结果缴纳了鉴定费用,配合马冬丽进行门窗质量鉴定。马冬丽发表质证意见称交费证明没有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没有最终结果也是因为长金公司不予配合。
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冬丽新提交了两份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无论任何情况下长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进行鉴定;另提交同类案件的一审生效判决书一份。长金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窗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在马冬丽,马冬丽单方提出门窗质量不合格,长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协商过共同委托质量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由马冬丽缴纳,但长金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多种质量鉴定部门的原因造成鉴定结果没有出来,不是长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二、对另外一份生效判决书,长金公司没有上诉是因为没有收到该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不属于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马冬丽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时间为一审起诉后的2012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长金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而长金公司在2009年9月1日才通知马冬丽交房,故原审法院判令长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关于长金公司是否应当向马冬丽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长金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并无不当。关于长金公司是否应为马冬丽换防盗门、双层中空玻璃的问题,因长金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提交涉案房屋房使用中空玻璃的认证标志,且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两份鉴定结论分别载明: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故原审法院判令长金公司为马冬丽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中空玻璃,并无不当。综上,长金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