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宏召,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培霞,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桂玲,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林宏召为与被上诉人曹培霞、原审被告吴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宏召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上诉人曹培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林宏召、吴桂玲向曹培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曹培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林宏召、吴桂玲。”2013年11月9日林宏召、吴桂玲向曹培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曹培霞现金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借款人,林宏召、吴桂玲。”共计向曹培霞借款474000元。后经曹培霞多次催要,林宏召、吴桂玲未偿还,曹培霞诉至该院,请求林宏召、吴桂玲偿还曹培霞借款474000元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曹培霞、林宏召、吴桂玲双方的陈述及曹培霞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宏召、吴桂玲分两次共向曹培霞借款474000元,有林宏召、吴桂玲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在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林宏召、吴桂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林宏召、吴桂玲称第二次借款174000元中24000元是利息且已经支付,共计向曹培霞借款450000元,且借款期限为两年,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曹培霞请求林宏召、吴桂玲偿还借款47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曹培霞要求林宏召、吴桂玲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林宏召、吴桂玲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林宏召、吴桂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培霞借款47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2%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林宏召、吴桂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宏召不服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错误,做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查明其林宏召与第三人吴桂玲向曹培霞借款属实,但数额认定错误。2013年11月9日发生的借款l74000元,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借款期限,但分别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2年。原审时其已明确说明了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但是原审法院最后只单单认可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对其提出的借款期限是两年却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相违背。同时借款发生时,曹培霞称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贯做法,直接从借款数额中扣除了24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出借方在交付借款时将利息直接扣除的,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借款数额。因此其认为此案的借款数额为450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474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曹培霞承担。
曹培霞答辩称:两笔借款都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二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在起诉之前多次向林宏召索要,但林宏召一直未还;2013.11.9日实际借款数额为17.4万元,不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林宏召实际借款数额为47.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林宏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宏召、吴桂玲分两次共向曹培霞借款474000元,并由林宏召、吴桂玲出具的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庭审中,林宏召、吴桂玲称第二次借款174000元中24000元是利息且已经支付,共计向曹培霞借款450000元,且借款期限为两年,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故林宏召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上诉人林宏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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