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强,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印,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李中强因与被上诉人郭德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中强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李中强因妻子李红伟(郑州市水晶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特殊工种退休问题找到时任郑州市水晶化工有限公司人事处处长的郭德印,委托其帮忙解决。2012年5月23日,郭德印在其办公室向李中强索要两万元人民币承诺帮忙解决,李中强将两万元交给郭德印。后李中强多次催促郭德印,郭德印均未答复。2012年8月20日李红伟和其他同等条件职工统一张榜退休,李中强找郭德印询问,郭德印拒绝答复。经查实,郭德印单位主管领导并不知道此事,李红伟退休一事郭德印并未提供任何帮助。李中强要求郭德印返还两万元委托代理费遭拒绝,为维护李中强利益,请求法院判令:郭德印返还李中强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李中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李中强的陈述,李中强因为其妻子李红伟办理退休事宜,向任李红伟单位人事处处长的郭德印郭德印支付两万元。按照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为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是单位人事部门的工作职责,无需支付额外费用。李中强所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中强的起诉。
宣判后,李中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李中强因妻子李红伟特殊工种年限不够不能退休找到时任郑州市水晶化工有限公司人事处处长的郭德印,委托其帮忙解决。郭德印提出办理退休需缴纳办理费2万元,出于对郭德印的相信,并没有让郭德印出具收条,同时,郭德印承诺很快就能办好。之后三个月内李中强多次催促郭德印,郭德印均未答复。直到2012年8月20日李红伟和其他同等条件的职工有单位统一张榜退休。经查实,郭德印单位主管领导并不知道此事,李红伟退休一事郭德印并未提供任何帮助。李中强认为郭德印违背双方委托约定,没有合法根据获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李中强的陈述,李中强系因为其妻子李红伟办理退休事宜,向任李红伟单位人事处处长的郭德印支付两万元。按照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为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是单位人事部门的工作职责,无需支付额外费用。李中强认为郭德印收取其2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李中强所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周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