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司战锋,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及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司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君、夏先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及原审被告司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10分许,李新宏驾驶豫K69826号半挂货车(豫K9540挂)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申永兴物流门口左转弯时,与刘帅驾驶的苏AC222U号轿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新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李勇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苏AC222U号轿车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78942元(材料费合计:71342元;工时费合计:7600元)。李勇为此花费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05元,拆检费7894元,评估费2810元。该院另查明,苏AC222U号轿车车主为李勇,刘帅系李勇司机;豫K69826号半挂货车(豫K9540挂)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司战锋,李新宏系司战锋的雇佣司机。2011年12月5日,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司战锋(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总价款278000元的价格从甲方购买豫K69826号半挂货车(豫K9540挂),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首付款为111200元,余款166800元,分24期于2013年12月1日还完;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后,由乙方占有、使用该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行承担车辆行使、经营的风险。该院再查明,豫K69826号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K9540挂号挂车在保险公司亦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
李勇请求依法判令:1.许昌万里公司、司战峰、保险公司赔偿李勇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估价费等共计63007.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许昌万里公司、司战峰、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系因李新宏与刘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共同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新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司战锋作为李新宏的雇主,应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新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院确定司战锋对李勇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为一拖一挂的半挂货车,且拖车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豫K69826号半挂货车、豫K9540挂号挂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已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肇事车辆卖于司战锋,且许昌万里公司在事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有关李勇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李勇车辆事发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78942元,且李勇提交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作证,对此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05元,拆检费7894元,评估费2810元,李勇均提交有相关票据,故对此数额该院均予以采信。以上李勇损失共计90011元,其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9202元,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豫K69826号半挂货车、豫K9540挂号挂车两车交强险限额(共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7520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52641.4元,因豫K69826号半挂货车、豫K9540挂号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52641.4元由豫K69826号半挂货车、豫K9540挂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均负担,即每个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负担26320.7元;又因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部分,庭审时,李勇明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勇此请求系放弃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对此该院予以支持,故在豫K69826号半挂货车、豫K9540挂号挂车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需赔偿李勇2800元,即每辆车交强险部分承担14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55441.4元。拆检费、管理费、评估费共计10809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司战锋承担70%赔偿责任,即7566.3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勇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55441.4元;二、司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勇拆检费、管理费、评估费共计756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司战锋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李勇所有的车辆损失支持的依据是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但在作评估时,该公司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即剥夺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鉴定项目真实性的监督,且在庭审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损失过大,没有该车维修发票加以印证,申请重新鉴定等异议和请求不予理会。原审判决支持李勇损失的关键证据价格鉴定结论明显与李勇的损失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李勇财产损失55441.1元。
被上诉人李勇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肇事的车辆经交警三大队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是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支持。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及原审被告司战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支持的依据是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在作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该评估的损失过大,且没有该车维修发票加以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支持李勇财产损失55441.1元。首先,保险公司虽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作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必须到场的法律依据;其次,李勇虽然未能提交维修发票,但车辆损失是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是实际存在的,且该损失费系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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