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景长剑与被上诉人郝新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长剑,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新现,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占东,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景长剑因与被上诉人郝新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长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訾朝旭,被上诉人郝新现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韩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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