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上翔与被上诉人刘玉喜、石磊、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上翔,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玉俊,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喜,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龙,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建,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上翔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喜、石磊、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上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林玉俊,被上诉人刘玉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石磊,被上诉人程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温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4时00分,程文龙驾驶豫A06S90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韩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刘玉喜驾驶的豫A51K9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喜、石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喜、石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喜先在中牟县中医院诊疗1天,支付医疗费2282.18元,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10天,支付医疗费6203.28元(6999.88元-796.6元(43天的床位费1038元-诊疗10天的床位费241.4元)】,支付门诊费1321.4元;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病历续页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如下:1、头面部损伤、头皮血肿,2、右眼损伤、眼睑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挫伤,4、右手外伤;2013年3月14日该院CT检查报告提示部分记载内容如下:1、颅脑:右侧颞骨陈旧性骨折,2、胸部上腹部未见明显异常,3、右侧眼睑肿胀,右侧筛骨骨折可能性大,4、胸部上腹部骨盆未见明显异常;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如下:1、主要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2、其它诊断: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右眼睑裂、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如下:1、右侧神经性耳聋,2、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3、右眼睑裂,4、右眼视神经挫伤。刘玉喜驾驶的豫A51K91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26210元,刘玉喜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
石磊先在中牟县中医院诊疗1天,支付医疗费3158.27元,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疗44天,支付医疗费70684.3元;石磊先后支付门诊费2649元、救护车费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如下:1、左肱骨干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4、多发软组织损伤,5、牙齿脱落,6、左第6、7、8肋骨骨折;该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主要诊断内容如下: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4、多发软组织损伤,5、牙齿脱落,6、左第6、7、8肋骨骨折。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石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0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刘玉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喜颅脑外伤后,右耳听力下降,现右耳听阈95dB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该所对被鉴定人刘玉喜耳部受伤的参与度予以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经2013年5月22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右耳听阈95dB,右耳听阈明显升高,右侧听觉-脑干径路周围段损害,根据右耳听阈95dB,被鉴定人刘玉喜右耳听力为重度损害,本应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Ⅸ级伤残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之规定,被鉴定人刘玉喜右耳听力重度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阅被鉴定人刘玉喜原始病历记载有陈旧性颞骨骨折,结合被鉴定人刘玉喜本次又为颅脑外伤,综合考虑,参照标准,被鉴定人刘玉喜颅脑外伤后,右耳听力下降,现右耳听阈95dB评定为十级伤残;刘玉喜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7元。2013年7月18日,程文龙、林上翔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以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经石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石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建字第34号司法建议书;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石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90日内给予一人进行护理,3、被鉴定人石磊需行义齿安装,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石磊右桡骨、左肱骨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石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石磊之母谷秀英,生于1936年6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9号5号楼180号;至2013年7月1日石磊定残之日止,年满77周岁;庭审中,石磊自认其兄弟姐妹为四人,且均已成年并健在,林上翔对扶养义务人情况予以认可,程文龙对此亦未予否认。
另查明:程文龙驾驶的豫A06S90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林上翔,林上翔认可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亦在该车内;豫A06S9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林上翔为刘玉喜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石磊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0元,林上翔当庭要求刘玉喜、石磊返还该垫付款;刘玉喜、石磊及程文龙庭审中对上述垫付情况予以认可。
刘玉喜、石磊诉至法院,刘玉喜要求程文龙、林上翔、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转院期间必要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赛鸽损失、衣服及导航损坏损失、拖车费共计155684.7元,石磊要求程文龙、林上翔、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鸽子损失、手机损失、镶牙损失、床损失、衣服损失共计338856.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程文龙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车辆与刘玉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喜、石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喜、石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豫A06S9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刘玉喜、石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文龙作为豫A06S9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依法应对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刘玉喜、石磊要求程文龙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上翔作为豫A06S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也在该车内,豫A06S90号小型轿车没有脱离其管理范围,没有尽到对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提醒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刘玉喜、石磊要求林上翔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分别由程文龙、林上翔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程文龙关于刘玉喜右耳十级伤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林上翔请求刘玉喜、石磊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对其合理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林上翔先行垫付的款项分别与其对刘玉喜、石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折抵后,如超额垫付,超额垫付款从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刘玉喜、石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林上翔。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刘玉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刘玉喜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806.86元(2282.18元+6203.28元+1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诊疗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诊疗11天)、误工费5951.92元【61.36元/天×97天(2013年3月14日刘玉喜受伤住院之日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玉喜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护理费674.96元(61.36元/天/人×诊疗11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刘玉喜庭审中请求按20442.62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2621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91375.98元;石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石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6491.57元(3158.27元+70684.3元+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诊疗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诊疗45天)、误工费7608.64元【61.36元/天×124天(2013年3月14日石磊受伤住院之日至2013年7月16日石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护理费5522.4元【61.36元/天/人×90天(参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建字第34号司法建议书“伤后90内给予一人进行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313.69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谷秀英生活费2038.0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5年×11%÷扶养义务人4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共计164886.3元;刘玉喜、石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4.4元(10000元×10356.86元÷102098.43元(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56.86元+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1741.57元)】,赔偿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985.6元(10000元×91741.57元÷102098.43元(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56.86元+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1741.5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6674.86元(110000元×52512.12元÷123756.85元(刘玉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12.12元+石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244.73元)】,赔偿石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325.14元(110000元×71244.73元÷123756.85元(刘玉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512.12元+石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244.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玉喜车辆损失2000元;然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5142.29元(50000元×39389.72元÷130065.28元(刘玉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39389.72元+石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0675.56元)】,赔偿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57.71元(50000元×90675.56元÷130065.28元(刘玉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39389.72元+石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0675.56元)】;刘玉喜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合计26544.43元,由程文龙赔偿70%即18581.1元,由林上翔赔偿30%即7963.33元,鉴于林上翔已为刘玉喜先行垫付2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林上翔实应赔偿刘玉喜5963.33元;石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合计57717.85元,由程文龙赔偿70%即40402.5元,由林上翔赔偿30%即17315.35元,鉴于林上翔已为石磊先行垫付45000元,与林上翔应赔偿石磊的损失相折抵后,林上翔超额垫付的27684.65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石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林上翔;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玉喜各项损失64831.55元,赔偿石磊各项损失79483.8元,给付林上翔先行垫付款27684.65元,程文龙赔偿刘玉喜各项损失18581.1元,赔偿石磊各项损失40402.5元,林上翔赔偿刘玉喜各项损失5963.33元。刘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五分,赔偿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八角,并给付林上翔先行垫付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五分;二、程文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一角,赔偿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四百零二元五角;三、林上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刘玉喜、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7元,刘玉喜、石磊负担5065元,程文龙负担3313元,林上翔负担1419元;保全费1020元,刘玉喜负担106元,程文龙负担640元,林上翔负担274元。
宣判后,林上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玉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林上翔在鉴定结论及刘玉喜的病历材料上的质证意见中明确指出,其在中牟县中医院的医疗病历中的“右耳外伤”系后来添加,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是否后来添加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没有作出任何裁定说明任何理由。林上翔要求对刘玉喜的十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剥夺林上翔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直接认可刘玉喜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林上翔是把其车借给程文龙使用,并且林上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定林上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林上翔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玉喜承担。
被上诉人刘玉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的程序正确、合法。首先,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刘玉喜与林上翔共同选定,且该鉴定所系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的委托程序是合法的。其次,在林上翔要求对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积极与刘玉喜沟通,说服刘玉喜配合鉴定(有多次的询问笔录为证),在刘玉喜同意配合鉴定后,及时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虽该鉴定所“以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退案,但不能否认一审法院程序适用的正确性及合法性,同时,也反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举动是对林上翔诉讼权利的维护而非剥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客观、正确。根据从中牟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可以清晰的看到,林上翔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便在该车内,也就是说该车辆从始至终就没有脱离其管理控制支配的范围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用,故一审法院认为“林上翔在车中,没有尽到对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提醒义务,应负一定责任”的判定是客观、公正的,是在客观分析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法》的灵活运用。三、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的、公正的。首先,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同时,伤残鉴定当天林上翔的父亲林玉俊等人全程参与并进行监督,故该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的、真实的。其次,从该所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对刘玉喜耳部受伤程度的《书面说明》中可以看出,刘玉喜右耳听力为重度损害,本应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但鉴于刘玉喜原始病历记载有陈旧性颞骨骨折,结合刘玉喜本次又为颅脑外伤,综合考虑,结合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该伤残鉴定结论是该所在综合、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客观的,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磊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方也没有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程文龙答辩称:认同林上翔上诉理由第一项,对一审判决其他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上翔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程文龙、林上翔三次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7月18日,程文龙、林上翔申请对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以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由作出退案处理。2013年11月19日,程文龙对刘玉喜所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书中处理意见一栏中“右耳外伤”及其下一行中四个字是否系后来添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当时书写诊断证书的医生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告知林上翔、程文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以及鉴定机构、刘玉喜在中牟县中医院的主治医生陈述的意见后,告知林上翔、程文龙该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2014年6月16日,程文龙、林上翔要求对刘玉喜右耳听力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是“无法判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以及“刘玉喜右耳听力下降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程文龙、林上翔所申请的鉴定目的仍然是对刘玉喜右耳听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该申请理由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对此进行鉴定,故告知程文龙、林上翔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林上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上翔在二审中再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林上翔右耳听力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林上翔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上翔作为豫A06S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也在该车内,豫A06S90号小型轿车没有脱离其管理范围,其没有尽到对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提醒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酌定分别由程文龙、林上翔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林上翔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林上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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