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喜顺,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有,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喜顺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上诉人张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徐喜顺、张国有均称涉及的土地应归自己使用,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也没有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处理,徐喜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喜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徐喜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典型的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村民的责任田是村民组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村民不需要签订签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分得责任田后被被上诉人侵占,经村民组多次调解,被上诉人却拒不交还;在原审中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国有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上诉内容模糊,上诉人说土地被侵占但没有提到什么时间被侵占;本案是宅基地纠纷,宅基地经由村委划分有村委出具的证明为证,该争议土地的周边均为宅基地,宅基地盖有楼房,且被上诉人在此居住长久;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纠纷,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涉案土地归自己使用,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且上诉人称为此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多次经有关部门处理和协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争议及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相关政府进行处理,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刘俊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