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国有与被上诉人师国俊、乔红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有,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国俊,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红亮,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有与被上诉人师国俊、乔红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国有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有,被上诉人师国俊、乔红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师国俊、乔红亮与张国有等人签订张堂社区建房合同,约定按建筑楼层面积,每栋280平方米,共三层,每平方235元。按工程进度,一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17%,二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17%,三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7%。粉刷完毕,付总工程款19%,水电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总工程款30%。师国俊、乔红亮必须按照张堂社区280平方米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进度自2012年10月20日到2013年1月10日全部完工,由于天气原因除外。合同签订后,师国俊、乔红亮与张国有开始履行合同,师国俊、乔红亮基本将张国有的房屋建成,但有少部分粉刷工作未做完,或者做的张国有不满意,房顶建筑垃圾未清理,还存在漏水现象,收尾工作未做好。另师国俊、乔红亮与张国有对少部分具体施工内容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张国有还有13833.33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师国俊。师国俊、乔红亮与张玉强因工程款和工程量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师国俊、乔红亮与张国有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对合同中按照张堂社区280平方米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约定存在争议,对具体详细的施工内容约定不太明确,导致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师国俊、乔红亮虽将张国有的房屋建成,但有少部分粉刷工作未做完,或者做的张国有不满意,房顶建筑垃圾未清理,还存在漏水现象,收尾工作未做好等客观情况,张国有可以要求师国俊、乔红亮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国有应再支付师国俊、乔红亮工程款6900元。张国有的其它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师国俊、乔红亮工程款六千元;二、驳回师国俊、乔红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张国有负担50元,师国俊、乔红亮负担96元。
张国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依据张国有签订的《张堂社区建房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主体为师国俊,根本不涉及乔红亮,但原审法院不顾这个基本情况,判定张国有向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属对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审查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违约事实情况不在张国有,师国俊、乔红亮应向张国有承担违约责任。张国有和师国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张堂社区建房合同》后,张国有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师国俊却未施工完毕就将施工工具全部拉走,终止合同履行,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本案违约的事实情况不在张国有,而是师国俊造成的,依法应向张国有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张国有遭受的损失。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张堂社区建房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竣工非常明确,审法院认定张国有和师国俊、乔红亮对合同中约定按照张堂社区280平方米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约定不明确,对具体详细的施工内容约定不明确,遂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对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师国俊、乔红亮承担。
师国俊、乔红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国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乔红亮诉讼主体合格。虽然与张国有签订《张堂社区建房合同》中署名的是答辩人师国俊,但工程实际上是师国俊与乔红亮合伙承建,共同出资,一审时师国俊对二人合伙的事实已经认可,因此,乔红亮诉讼主体合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师国俊、乔红亮与张国有建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师国俊、乔红亮依约为张国有建设房屋,房屋已经建成,张国有已装修入住,现张国有拖欠师国俊、乔红亮工程款不予支付,明显违反双方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国有给付工程款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张国有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师国俊、乔红亮系涉案《张堂社区建房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张国有上诉称乔红亮主体资格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师国俊、乔红亮与张国有之间签订的《张堂社区建房合同》对具体详细的施工内容约定不太明确,导致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双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师国俊、乔红亮虽将张国有的房屋建成,但有少部分粉刷工作未做完,或者做的张国有不满意,房顶建筑垃圾未清理,还存在漏水现象,收尾工作未做好等客观情况,张国有可以要求师国俊、乔红亮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张国有上诉称师国俊、乔红亮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师国俊、乔红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施工情况,酌定减少张国有支付工程款,处理得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