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延梅,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利因与被上诉人耿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利与被上诉人耿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延梅、张利系朋友关系,张利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通过信用卡和现金形式向耿延梅借钱,2012年12月9日经双方清算,张利为耿延梅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显示经两人商定总欠款45000元,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还清,当时张利给付500元,下欠44500元,后经耿延梅多次催要,张利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耿延梅、张利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利多次通过信用卡和现金形式向耿延梅借款,经双方清算,张利共欠耿延梅4500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1张,约定了还款时间,且当时还给付500元,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属实。张利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耿延梅要求张利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耿延梅要求张利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至逾期还款前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利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该院判决:张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耿延梅借款四万四千五百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张利负担。
宣判后,张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张利欠耿延梅款项44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张利给耿延梅所打的欠条来认定张利欠耿延梅44500元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欠条是在张利喝醉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耿延梅的信用卡最高额也就是25000元,当时张利实际只欠耿延梅25000元,张利也还了一部分,现在应该是只欠15000元,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仅偿还15000元。
被上诉人耿延梅答辩称:张利所述不是事实,打欠条是其在清醒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喝醉的。卡是有副卡和主卡组成的,主卡还我了,但是副卡没还。副卡可以提钱,一共有5万多,他还了8千多,清算以后是45000元,打条当天还了500元,所以是欠44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耿延梅主张张利偿还下余欠款,有张利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且张利为此偿还了500元,张利对欠条系其亲笔书写以及偿还500元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张利称欠条是在醉酒的情形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张利应当向耿延梅清偿下余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上诉人张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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