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女,蒙古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虎林,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峰,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刘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温虎林、杜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霞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15日,温虎林、杜晓峰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红霞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8‰,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刘红霞多次催要,温虎林、杜晓峰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虎林、杜晓峰向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金和违约金19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刘红霞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在公证书中债务人温虎林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且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刘红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红霞的起诉。
宣判后,刘红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虽然经过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但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故本案根本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虎林、杜晓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经过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红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