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豹,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旭霞,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传豹因与被上诉人楚旭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豹,被上诉人楚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楚旭霞与张传豹协商向银行贷款事项。2011年8月1日,在张传豹的协助下,楚旭霞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的用于购货的贷款130万元发放至张传豹名下。2011年8月3日,楚旭霞在张传豹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传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收款人:楚旭霞”,该《收条》上除楚旭霞的签名系楚旭霞本人书写外,其余均为张传豹事先打印好的内容。楚旭霞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述称只收到了130万元贷款中的60万元,其余70万元并未收到。
庭审中,张传豹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传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收款人:楚旭霞”,该《收条》上除楚旭霞的签名系楚旭霞本人书写外,其余均为张传豹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但楚旭霞并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楚旭霞述称,其因委托张传豹向银行贷款,曾向张传豹出具过多张有楚旭霞签名的空白纸张。楚旭霞并未见到过此《收条》,亦未收到张传豹支付的70万元。
诉讼中,楚旭霞方证人赵某、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传豹并未将70万元交付楚旭霞。张传豹方证人时某、范某出庭,以证明张传豹已将该70万元交付给了楚旭霞。
2011年11月30日,河南省洛阳市检察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载明“2011年8月2日张传豹没有返还楚旭霞贷款70万元;8月3日张传豹给了楚旭霞60万元;楚旭霞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曾多次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交给张传豹;张传豹总共给了楚旭霞60万元”。
2012年8月,楚旭霞将上述银行贷款1300000元全部清偿。
另查明,1、张传豹在第一次二审时表示同意做测谎鉴定,发回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张传豹做测谎鉴定,张传豹虽愿意配合法院做测谎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测谎鉴定无法进行。2、张传豹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期三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期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张传豹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期一年零三个月。张传豹方证人时某、范某亦曾因犯罪被判刑。
楚旭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传豹返还楚旭霞人民币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楚旭霞诉称张传豹欠其贷款70万元未予返还,提交有证人证言、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2009)管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虽然张传豹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有楚旭霞签名的《收条》一张,但因该《收条》的内容系事先打印好,只有楚旭霞的手写签名,张传豹又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将该70万元交付给了楚旭霞。根据楚旭霞对其签名所做的陈述、(2009)管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结合洛阳市检察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原审法院认定楚旭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张传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张传豹应归还楚旭霞剩余贷款70万元。现楚旭霞要求张传豹返还贷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传豹返还楚旭霞人民币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保全费4170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传豹负担。
宣判后,张传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传豹通过工商银行为楚旭霞贷款130万元是事实,且张传豹分两次将钱给付楚旭霞,一次是70万元,一次是60万元。楚旭霞对收到60万元无异议,但否认张传豹已给付70万元的事实。张传豹所提交的证据是“收条今收到张传豹人民币70万元整收款人楚旭霞2011年8月2日”,楚旭霞亲自在收条上签名按印。该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而楚旭霞所提交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据楚旭霞的主张。请求:1、依法撤销(2013)管民初字第249号判决,改判驳回楚旭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楚旭霞承担。
被上诉人楚旭霞答辩称:70万元没有给,我有证人证言和测谎鉴定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张传豹协助楚旭霞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的贷款130万元发放至张传豹名下,2011年8月3日张传豹交付楚旭霞60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另外70万元张传豹是否交付楚旭霞,双方争议较大。张传豹抗辩称2011年8月2日已将70万元现金交付给楚旭霞,并提供了收条一张,该《收条》上除楚旭霞的签名系楚旭霞本人书写外,其余均为张传豹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但楚旭霞并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楚旭霞述称,其因委托张传豹向银行贷款,曾向张传豹出具过多张有楚旭霞签名的空白纸张。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楚旭霞申请进行测谎鉴定,张传豹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移送鉴定后,洛阳市检察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楚旭霞进行了测谎,并出具了《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在我院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张传豹表示同意进行测谎鉴定。该案发回重审期间,因张传豹不愿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测谎鉴定无法进行,其后果应由张传豹自行承担。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原审法院认定楚旭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张传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因张传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张传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张传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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