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萍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萍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萍为证明其与郑州金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该院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载明用人单位为郑州金星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5月1日,参保时间为1998年5月至2012年8月,现在参保状态为“停保”。郑州金星公司称李萍自2012年5月起旷工,并提供2012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李萍2012年1月至4月为全勤,2012年5月没有其考勤记录。2012年7月25日,河南金星啤酒厂人力资源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李萍同志,因你自2012年4月至今没有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从今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自本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按程序办理社保转移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2012年7月27日,郑州金星公司向李萍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郑州金星公司称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未送达到。2012年7月31日,河南金星啤酒厂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公告,通知李萍解除劳动关系。后,李萍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郑州金星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萍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双倍工资33000元;2、郑州金星公司支付李萍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3008元;3、郑州金星公司赔偿李萍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5120元;4、郑州金星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李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李萍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还查明,河南金星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金星公司以李萍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李萍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过邮寄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向李萍进行送达,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案中,2012年7月31日,郑州金星啤酒、李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李萍直到2014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萍负担。
宣判后,李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郑州金星公司与李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郑州金星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对李萍的处理意见》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李萍矿工事实不清,郑州金星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上的矿工时间与《关于对李萍的处理意见》上的矿工时间不一致,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上加盖的是“河南金星啤酒厂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而非郑州金星公司的印章,河南金星啤酒厂人力资源部作为一个职能部门,无权解除郑州金星公司与李萍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郑州金星公司仍然作为用人单位为李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二、郑州金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未能有效送达。郑州金星公司应依法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通知书》及时送达李萍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如果李萍下落不明,方可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否则达不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萍的诉讼请求,并由郑州金星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公司答辩称:李萍是在2012年5月自动离职的,郑州金星公司也通过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郑州金星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5月的考勤表显示,李萍自2012年5月就没有其考勤记录,李萍也认可自2012年5月起郑州金星公司即不再向李萍发放工资,后郑州金星公司以李萍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李萍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邮寄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31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李萍进行送达,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而李萍直到2014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对李萍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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