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青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7:49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淮刑初字第064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青(曾用名“陈全”),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尹XX与付XX因店铺转让发生矛盾。尹XX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陈争光(已判刑),后陈争光指使被告人陈青伙同韩树风、陈永辉等人于2012年12月13日夜将付XX在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经营的两家哎呀呀饰品店和一家周黑鸭食品店的招牌、门锁等物品用砖头砸坏,并在店门上泼上粪便。2012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陈争光再次指使被告人陈青伙同韩树风、陈永辉等人将付XX在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经营的两家哎呀呀饰品店的招牌砸坏。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4607.68元。案发后,本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青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青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陈争光、韩树风、陈永辉、赵XX、张X、尹XX、付X、周X、卢XX证言、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2)413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侮辱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本次犯罪行为也予以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