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9月25日杨某某在新郑市和庄示范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张某某为杨某某支付生育期间的住院费共计2135.62元。张某甲出生后即患新生儿湿肺、吸入性肺炎、新生儿低血糖、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张某甲患脑损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张某甲因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张某甲治疗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2770.43元。因孩子系张某某、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前所生育,为孩子办理户籍登记时,按相关规定需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9月2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1089-1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张某某是男孩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结果作出后,张某某、杨某某发生矛盾,杨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另查,张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杨某某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张某某、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鉴定张某甲非张某某的亲生孩子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杨某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按照农村习俗,张某某、杨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即视为双方已为夫妻,杨某某对婚姻的不忠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张某某请求杨某某支付张某甲生育手术费、住院治疗费及损害赔偿,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数额酌定为30000元。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为张某甲出生所办的酒席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辩称拆迁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至今已赔偿到位,张某某亦不予认可,且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杨某某的孩子张某甲,由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杨某某自行承担。三、杨某某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归杨某某所有。四、杨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及损害赔偿共计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和被上诉人同意离婚为条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提供了了6万元的医疗票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对婚姻不忠导致上诉人付出不应该付出的张某甲生育手术费、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而原审法院仅支持3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完全弥补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且上诉人及家人对孩子的尽了看护义务,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费等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钱没钱,上诉人家里分房都没有给被上诉人分,如果上诉人要钱的话先把属于被上诉人和孩子的房给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张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因鉴定张某甲非张某某的亲生子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判决准许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张某某请求杨某某支付张某甲生育手术费、住院治疗费及损害赔偿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称应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为张某甲出生所办的酒席费的上诉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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