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献发,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献发因与被上诉人曹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吕献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王军,被上诉人曹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吕献发与曹长明以及案外人李明太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吕献发向曹长明工地供应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吕献发向曹长明工地供应了水泥,曹长明的收料员李明太、王平、曹俊向吕献发出具了水泥的收据。吕献发提交了收据共35张,其中除了收款人为吕献发的收据外,还包括收款人为李军岗、李军的收据,全部35张收据的金额为239385元。后,吕献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长明支付吕献发货款124385元;2、曹长明承担诉讼费。吕献发在庭审时称共向曹长明工地供应了338735元的水泥,曹长明已向吕献发支付214350元,尚欠1243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献发要求曹长明向其支付水泥款124385元,吕献发所提供的证据中既不显示吕献发向曹长明供应了价值338735元的水泥,亦不显示曹长明尚欠其124385元货款。吕献发起诉曹长明要求支付货款124385元,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待吕献发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向曹长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献发的起诉。
宣判后,吕献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李军和李军岗的收据问题。李军和李军岗是代吕献发送货的人员,故收据上写了他们的名字,一审庭审时,曹长明对该组收据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收据中存在李军和李军岗的收据就认定吕献发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有误。二、吕献发自2011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后,总共向曹长明供应了338735元的水泥,但因部分货款已经结清,故吕献发只能提供239385元的收据。但吕献发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供货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庭审时,曹长明声称欠款是事实,但需要对方对账,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驳回吕献发的起诉明显不公。三、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案件的规定,并不能显示吕献发的起诉有应予驳回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曹长明支付吕献发货款124385元,并由曹长明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曹长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献发的起诉是因为吕献发提供的收据中有李军等人的供货收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吕献发要求曹长明支付其水泥货款124385元,但其提供的239385元收据中包括收款人为李军岗、李军的收据。吕献发上诉称李军和李军岗是代吕献发送货的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吕献发要求曹长明支付其货款1243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吕献发的起诉,并认为吕献发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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