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春节与被上诉人毛志修、丁随朝、姚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节,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志修,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随朝,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波(又名姚红林),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春节因与被上诉人毛志修、丁随朝、姚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被上诉人毛志修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上诉人丁隋朝,以及被上诉人姚红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节以经营煤炭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3日从毛志修处借走现金400万元整,给毛志修出具有借据一份,丁随朝、姚红波为担保人。2013年4月份毛志修对其借款进行催要,李春节偿还给毛志修150万元,尚欠250万元经毛志修多次催要,李春节至今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毛志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李春节偿还毛志修借款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诉请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止的利息;2、由姚红波、丁随朝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春节借毛志修现金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志修要求李春节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李春节借毛志修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毛志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民间无息借款,故毛志修要求李春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两个以上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姚红波、丁随朝因担保时,没有约定份额,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毛志修请求姚红波、丁随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李春节辩称与毛志修合伙在洛阳做卖煤生意,算帐后现在不欠毛志修250万元,帐目已被别人烧毁,已向洛阳警方报过案。但李春节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春节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毛志修现金人民币250万元整;二、姚红波、丁随朝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毛志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李春节、姚红波、丁随朝负担。
宣判后,李春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手续,没有送达至李春节本人,法院回执上没有李春节的签字,上面的签字人员与李春节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实际送达应诉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认定李春节借毛志修现金250万元,与事实不符,毛志修与李春节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人实质是合伙关系。2012年3月份,即合伙前期,两人分别出资800万元。2012年7月份左右,因合伙生意亏损,毛志修、李春节每人获得退回资本金400万元,李春节曾经向毛志修出具借条一份,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合伙做生意的资本金。至于至于毛志修参与合伙生意应获得的盈亏或者应承担的亏损,在合伙账目经过核算之后才能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毛志修对李春节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毛志修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向李春节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李春节在一审开庭前已经与毛志修就本案借款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开庭当日李春节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其是在庭审结束后才与其律师赶到法庭,故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春节与毛志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李春节向毛志修出具的借据为证,李春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春节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随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该笔借款是合伙经过算账后,由原来的出资款转换为借款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姚红波答辩称,一审中姚红波也没有收到诉讼文书,姚红波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是前期合伙的投入资金,毛志修没有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其同意李春节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李春节向本院新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收据三张;2、退资本金情况表。用以证明李春节、毛志修等人的合伙地位,以及两人合伙前期各出资800万元,后因生意亏损每人退回股本金400万元,对于毛志修被退回的400万元,李春节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并不产生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第二组:1、2012年2月29日的资产负债表;2、2012年12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合伙生意资产状况。
第三组:1、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2、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4、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0月23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用以证明2012年7月以后李春节向李怀军转账9次,共计989.88万元。这9次转账中李春节已经将毛志修的400万元资本金全部退还。
第四组: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合伙账目已被烧毁。
被上诉人毛志修对李春节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前期双方确实存在过合伙关系,但后来毛志修退出了,双方算账后应当退还毛志修400万元投资款,因李春节当时缺钱,应其要求将该40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由李春节使用,所以李春节给毛志修出具了借据。此后,毛志修仅收到150万元的还款。
被上诉人丁随朝发表质证意见称,合伙投资是事实,算账后由李春节退还毛志修400万元资本金,李春节没有退还就转换为借款了。
被上诉人姚红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能够客观反映资金动向,同意李春节的证明观点。
被上诉人毛志修、丁随朝、姚红波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2年3月,李春节与毛志修、姚红波、丁随朝曾共同出资合作做生意。2012年7月3日经各方协商,李春节将应退回毛志修的400万元投资款作为借款使用,并向毛志修出具借据一份。二审中,李春节称涉案借据中载明的400万元款项,其已通过李怀军全部退还给毛志修,但其仅提交了李春节与李怀军之间款项交易的凭证。
2、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李春节、姚红波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其中李春节的邮件由郭俊代收,姚红波的邮件由其本人签收。2014年7月2日原审法院开庭当日李春节因为迟到未能参加本案的庭审。二审中,李春节对原审法院邮寄详单上写明的地址和电话是其本人所有没有异议,并承认其知晓一审开庭时间和开庭迟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春节、毛志修有合伙关系在前,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应退回毛志修的投资款400万元转换为借款由李春节使用,并由李春节向毛志修出具借据一张,这是双方之间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李春节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李春节关于其与毛志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当先进行合伙清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春节称涉案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其已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因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毛志修通过李怀军收到了全部还款,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春节送达了应诉手续,李春节在明确知晓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未能按时到庭,导致其没有参加庭审,责任在其自身,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序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李春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李春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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