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光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光兴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光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兴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清锋,被上诉人光兴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兴钢铁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天宏集团与光兴钢铁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该《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买卖双方(买方为天宏集团,卖方为光兴钢铁公司)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授权各自代表按照下述条款签署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此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一份;第二条、如因原材料、生产条件发生变化,需变动价格时,应以当天“我的钢铁网”价格为准。此批购货合同总金额:1972024.44元。具体明细见附件。本合同报价含运费,以上价格为月结价格,如超期限每吨每日补给卖方3.7元,合同执行月结价格,月结为货物送完之日起一个月止;第四条、违约责任,按时把货交到买方指定地点,经买方验收后给卖方开具收货证明。买方如拒收合格商品,亦应偿付卖方此批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任意一方如提出增减合同订货数量,变动交货时间,应提前通知对方,征得同意,否则应承担相关责任;第五条、卖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买方,并在合理期内提供有关证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当事人的责任;第七条、合同执行期间,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并互相换文或另订合同,方为有效。本合同涂改后无效。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经盖章后复印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光兴钢铁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开具出库单6张(编号分别为:CK2014-5-14-014、CK2014-5-14-015、CK2014-5-14-016、CK2014-5-14-017、CK2014-5-16-010、CK2014-5-16-011),该6张出库单主要载明:开平板、钢管、角钢等共计525.568吨,金额共计1990968.11元;提货人(或司机)分别为温永辉和王军建,车号分别为豫EBM198、豫A88663、豫AA3987、豫AA3275、豫S15399;另该6张出库单上均载明“货已收到,审核人华祥海”。

原审法院再查明,郑州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主要载明:司机吴进强驾驶实际车主为温永辉的豫AA3987号货车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7日到光兴钢铁公司处装运钢材66.71吨和77.83吨,并于该日将上述钢材运送至位于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天宏集团;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司机王辛伟驾驶实际车主为马金峰的豫EBM198号货车于2014年5月15日到光兴钢铁公司处装运钢材91.078吨,并于该日将上述钢材运送至位于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天宏公司;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司机王红黎驾驶实际车主为马金峰的豫S15399号货车于2014年5月17日到光兴钢铁公司处装运钢材108.853吨,并于该日将上述钢材运送至位于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天宏集团;王军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王军建驾驶其所有的豫AA3275号货车于2014年5月15日到光兴钢铁公司处装运钢材90.478吨,并于该日将上述钢材运送至位于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天宏集团。该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7日对温永辉、吴进强、王辛伟、王红黎四人做出调查笔录,该四人称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7日分别驾驶豫EBM198、豫A88663、豫AA3987、豫S15399号货车到光兴钢铁公司处装运钢材,后将钢材送至位于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天宏集团,天宏集团的员工华祥海验货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在天宏集团车间办公室对华祥海做出调查笔录,华祥海在笔录中认可其系天宏集团的员工,具体负责货物收发工作,并认可光兴钢铁公司开具的6张出库单上载明的“货已收到,审核人华祥海”字样系由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又查明,华祥海的户籍信息一份,载明:华祥海,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鹿山街道春安村安全22号,身份证号:33012319600704561X。另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在天宏集团车间办公室拍摄照片四张,其中两张照片显示天宏集团的通讯录,该通讯录中有华祥海的名字及联系方式,显示其就职于该公司后勤部。另两张照片显示华祥海在天宏集团的车间,并着有天宏集团的工作服。光兴钢铁公司以天宏集团收货后未依约付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天宏集团支付货款1990968.11元及违约金(自送完货一个月后按每吨3.7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天宏集团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宏集团与光兴钢铁公司之间在该案中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首先,《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盖章后复印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次,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司机均证明将光兴钢铁公司的525.568吨钢材运送至位于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天宏集团;再次,对华祥海和送货司机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均证实华祥海系天宏集团的员工,并华祥海本人认可签收了该案6张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最后,天宏集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该院认为《采购合同》系天宏集团与光兴钢铁公司双方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华祥海作为天宏集团的员工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6张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其行为系代表天宏集团的职务行为,故天宏集团已收到6张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光兴钢铁公司已履行了《采购合同》中交付钢材的义务。鉴于天宏集团并未提交其已履行《采购合同》中支付货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光兴钢铁公司要求天宏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光兴钢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损失,由于《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报价含运费,以上价格为月结价格,如超期限每吨每日补给卖方3.7元,合同执行月结价格,月结为货物送完之日起一个月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光兴钢铁公司要求天宏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实属合理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为货物送完之日起一个月止,即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每日每吨按3.7元计算,共计525.568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光兴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0968.11元及损失(损失按每吨每日3.7元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共计525.568吨)。案件受理费23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宏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一、光兴钢铁公司所提供的关键证据《采购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其所诉请的钢材的材质、质量标准、单价、违约条款都没有证据证明,总价自然无法计算,事实认定错误。二、在没有任何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没有约定损失处理办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每吨每日3.7元来计算损失,超过了相同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光兴钢铁公司在原审中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全部是自行调取的,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光兴钢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光兴钢铁公司承担。

光兴钢铁公司答辩称:一、光兴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光兴钢铁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系传真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判决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认定损失的,并非是按照法定利息计算的,因此适用法律正确;四、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系在光兴钢铁公司申请下调取的,并非自行调取的;五、天宏集团主张钢材不合格跟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没有收到钢材是相互矛盾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天宏集团、光兴钢铁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因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且双方在该《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盖章后的复印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天宏集团、光兴钢铁公司双方所签订,并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光兴钢铁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光兴钢铁公司的申请,向运输公司和运货司机进行调查和取证,程序合法;天宏集团称其也向原审法院多次申请调取光兴钢铁公司供应钢材不合格的证据,但经与原审法院核实,其并没有向该院提出有关申请。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天宏集团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3元,由上诉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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