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陈达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萍,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陈达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上诉人陈达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达萍、李敏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20日,陈达萍、李敏同居期间以国有中牟县林场职工吴伟丽的名义与国有中牟县林场签订协议,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该单位位于中牟县荟萃路中段开发的林场生态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4层东户92.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4年2月2日,付购房款68147.45元。2009年9月26日,陈达萍、李敏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李敏李敏以186000元的价格从刘长江处购买豫AHS391号客车经营权;2010年5月31日,李敏将该车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弟李彬。2012年5月29日,陈达萍、李敏经该院以(2011)牟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上述财产分割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7月26日,陈达萍、李敏以国有中牟县林场职工吴伟丽的名义与中国银行中牟县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牟房权他字第01833号),房屋所有权人吴伟丽,房屋他项权人中国银行中牟县支行;7月28日,陈达萍、李敏又以国有中牟县林场职工吴伟丽的名义与该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总额45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7月29日已结清。陈达萍、李敏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部分贷款,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仍在吴伟丽名下登记。
陈达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敏支付陈达萍位于中牟县城关镇荟萃路中段林场生态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总价值的50%即162000元,卖车款240000元的50%即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陈达萍、李敏以国有中牟县林场职工吴伟丽的名义购买位于中牟县荟萃路中段林场生态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4层东户的一套92.57平方米的房屋,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部分银行贷款,该房贷款于2013年7月29日已结清,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在吴伟丽名下登记,且陈达萍主张该房屋总价值324000元,并要求分割该房产50%即16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当前实际价值,也未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故在本案中对陈达萍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处理;陈达萍、李敏共同生活期间,李敏将豫AHS391号客车转卖给其弟李彬所得240000元,且该车系陈达萍、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达萍要求分割该卖车款240000元的50%即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敏辩称陈达萍所主张分割的豫AHS391号车辆是其与郭新共同出资购买,其个人并向其姐借款购买,以及该车卖车分得款除偿还其姐90000元外,下余卖车款用以生活所需支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达萍卖车款十二万元;二、驳回陈达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李敏负担。
上诉人李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敏所购买的豫AHS391号车辆是李敏与郭新共同出资购买的,卖车款24万元,李敏只分得12万元,且这12万元中有9万元用于偿还购车时借姐姐的偿务,下余部分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达萍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达萍答辩称:李敏卖车得款24万元的事实已经被(2011)牟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系生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敏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申请证人郭新、刘广义出庭作证。
证人郭新、刘广义出庭作证称:客车是李敏和郭新合伙购买、合伙经营的,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卖车款24万元郭新分得12万元,郭新收到12万元后是否写收条现在记不清了。
被上诉人陈达萍对该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不予认可,郭新作证称双方有合伙协议,但李敏无法提交;在车管所调取的档案中也不显示有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敏卖车得款24万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即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虽然上诉人李敏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关于“豫AHS391号车辆系其与郭新共同经营,24万元卖车款其本人只分得12万元”的上诉主张,但该两份证言与李敏和李彬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且证人郭新证明其与李敏之间有合伙经营协议,而李敏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无法提交该合伙经营协议。基于以上分析,该两份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其证明力无法推翻(2011)牟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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