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严绍丹与被上诉人张仁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丹,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鲲之鹏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东沼,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炳富,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绍丹因与被上诉人张仁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绍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领,被上诉人张仁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东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张高领与张仁旺签订《承包协议》三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一、发包方为甲方张仁旺,承包方为乙方严绍丹。甲方拥有位于郑州市航空港保税区的沃金商业广场项目商业2号楼负一层商铺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具体位置为:详见平面图);商铺建筑面积(含公摊)约48.11平方米,使用面积29.35平方米,铺号-1F017,承包金按商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计算;承包时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40412.4元,承包费每年缴纳一次;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元,保证乙方履行合同,待双方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乙方。
二、发包方为甲方张仁旺,承包方为乙方严绍丹。甲方拥有位于郑州市航空港保税区的沃金商业广场项目商业2号楼负一层商铺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具体位置为:详见平面图);商铺建筑面积(含公摊)约55.51平方米,使用面积33.86平方米,铺号-1F019,承包金按商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计算;承包时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49959元,承包费每年缴纳一次;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元,保证乙方履行合同,待双方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乙方。
三、发包方为甲方张仁旺,承包方为乙方严绍丹。甲方拥有位于郑州市航空港保税区的沃金商业广场项目商业2号楼负一层商铺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具体位置为:详见平面图);商铺建筑面积(含公摊)约55.51平方米,使用面积33.86平方米,铺号-1F018,承包金按商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计算;承包时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49959元,承包费每年缴纳一次;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元,保证乙方履行合同,待双方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乙方。以上三份合同上严绍丹的签名及捺印均系严绍丹的弟弟代严绍丹所签所按。
张高领按合同约定向张仁旺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及保证金。张仁旺将商铺交付张高领使用。现张高领以签订合同时张仁旺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三份承包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张高领称张仁旺以“北京华联”的名义对外招租,张仁旺不予认可,且张高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发包方为张仁旺个人,合同中并未显示有“北京华联”字样,故张高领称张仁旺以“北京华联”名义招租,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其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含公摊)与使用面积的平方数,承包金按商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计算,且在合同所附的平面图中也分别标注有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的平方数,即在签订合同时,张高领已知道公摊面积为多少,在此情况下,仍与张仁旺签订协议,应视为对公摊面积的认可。张高领现称双方合同中公摊面积约定过高,合同显失公平,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第三、张高领所称张仁旺未按约定统一开业、未与商户协商商场的宣传、未提供合格的公共设施等问题,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仁旺是否违约的问题,并非合同可以撤销的事由。综上,张高领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严绍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严绍丹负担。
宣判后,严绍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所有的商户都众口一词,指认张仁旺在签订合同时有虚构“北京华联”名义,隐瞒个人名义对外招租的事实,等到严绍丹拿到合同时才发觉上当受骗,但钱已交纳,张仁旺拒不退回,胁迫严绍丹与其签订协议。因此,张仁旺以“北京华联”名以外招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张仁旺已构成欺诈。2、张仁旺与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平方米每月33元,转手租给严绍丹每平方米每月75元,每月净赚6684元,每年净赚80200元,但张仁旺并没有付出太大的成本,从中牟取暴利,此为显失公平。另外严绍丹依据合同享有的免租期比张仁旺享有的免租期短,这也是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严绍丹要求撤销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由张仁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仁旺答辩称:1、张仁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协议自双方磋商至生效的整个过程中,张仁旺始终是个人身份,与北京华联没有任何关系。严绍丹认为的事实是其个人臆想,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2、双方所签合同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之处。张仁旺与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之所以会租金低和免租期长,是因为张仁旺整体租赁及租赁时间长的原因,这是出租方给予的优惠,也是张仁旺与出租方经过权衡的结果。但该合同内容与严绍丹没有关系,从张仁旺与严绍丹所签协议可以看出,承包费是经过严绍丹按手印予以认可的,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关于此项费用双方已经确认,而且承租费用在当地商圈仅处于中等水平。张仁旺与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承担着巨大的经营风险,因为即使张仁旺承租的商铺处于空置状态,张仁旺仍然要向对方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而现在的情况是,严绍丹自承租至今,未向张仁旺交纳任何电费、中央空调费,该笔费用已有张仁旺向物业公司交纳,且严绍丹也未依约交纳第二年承包费,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张仁旺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绍丹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严绍丹向本院新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照片二张及光碟一份,用以证明严绍丹租赁的商铺,位于北京华联商场内,目前该商场仍然以北京华联的名义对外招租。第二组:收据1份,用以证明严绍丹向张仁旺交纳定金和租金,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说明双方是先交费后签的合同。被上诉人张仁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北京华联与张仁旺有任何关联,而且先交费后签合同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上诉人张仁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张仁旺、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张仁旺承租的总建筑物面积为189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2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严绍丹上诉称张仁旺以“北京华联”名义对外招租,构成欺诈。但从其提供的承包协议看,签约双方为张仁旺与严绍丹,并未出现“北京华联”字样。而照片与光碟虽然显示北京华联超市与严绍丹承租的商铺同处于沃金商业广场项目商业2号楼负一层位置,但这并不证实张仁旺有以“北京华联”名外对外招租的事实,故严绍丹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严绍丹上诉提出的其承租租金比张仁旺高,免租期也比张仁旺短,故双方所签承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涉案承包协议中对租金数额和免租期均有明确约定,严绍丹在签订合同当时已经明确知晓并愿意遵守,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至于张仁旺与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因与本案承包协议在签订时间、租赁标的、租赁期间等方面均不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亦有差别,故不能成为严绍丹主张涉案承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综上所述,严绍丹要求撤销承包协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严绍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伟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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