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留见,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铁南富通货运部负责人。
上诉人张明磊因与被上诉人孙留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上诉人孙留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留见系郑州市铁南富通货运部负责人。自2013年5月起,张明磊在孙留见货运部仓库进行收货、送货等工作。2013年5月22日,张明磊向孙留见缴纳100000元押金,孙留见于当日向张明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明磊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富通.孙留见”。至2013年11月,经双方协商,张明磊不再承包孙留见货运部仓库。孙留见认可收到张明磊押金100000元,但认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后,进行了结算,张明磊代收的运费以及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对货物造成的缺损已经抵偿了100000元押金。孙留见为证明该陈述,向该院提交了收货回执单、货物托运清单以及对账本等证据材料,张明磊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唐向阳出庭作证陈述,张明磊经证人唐向阳介绍承包了孙留见货运部仓库,进行收货、送货、代收货款等工作,孙留见以每车1300元的标准给张明磊按月进行结算,从张明磊收取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后张明磊不再干了,张明磊、孙留见双方针对运费、货款及押金条进行了结算,当时在场人有张明磊、孙留见、证人唐向阳、张明磊的配偶及其女婿,当天张明磊没有带押金条,称第二天将押金条送还给孙留见,第二天,张明磊未送还押金条,孙留见给张明磊打电话称让其把押金条撕掉,打电话时证人唐向阳在场。庭审中,张明磊代理人称对证人证言中对其不利的部分不予认可,并否认张明磊代收货款,称张明磊、孙留见双方是劳务关系,工资应当是按月发放,但对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不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告知张明磊代理人通知张明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也电话通知张明磊本人到庭针对有关案件事实接受法庭调查,张明磊本人一直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张明磊、孙留见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明磊依据孙留见向其出具的押金条,要求孙留见返还押金1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明磊、孙留见针对双方进行结算时是否由押金抵偿了运费及货损陈述不一致,张明磊代理人否认张明磊代收货款,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但不清楚工资具体发放情况。虽经该院通知,但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直接关系的张明磊本人一直未到庭接受法院调查。结合庭审中张明磊代理人陈述、孙留见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内容,该院认为,若张明磊仅只负责在孙留见仓库进行收货、送货,按月领取工资,没有代收运费等内容,则张明磊向孙留见缴纳100000元押金不合生活常理。张明磊代理人对孙留见提交的对账记录不予认可,并且张明磊经该院通知未到庭说明双方进行结算的具体情况。综上,张明磊仅依据押金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返还100000元押金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明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张明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张明磊的起诉。
宣判后,张明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2015年5月,张明磊通过唐向阳介绍认识孙留见,口头约定,由张明磊交纳10万元押金可以进场,由张明磊负责从广州来郑州富通货运部车辆卸货并装车给客户送货,每车给张明磊1300元,并承诺每月不低于30车,每月结算一次,后来又约定10天结算一次,但未实际履行,双方又口头约定从代收货款中扣除每车1300元,其余由唐向阳从张明磊处拿走,并打有收到条(现在唐向阳处)。双方在合作中发现,每月只有20多车,张明磊除给自己手下司机和工人发了工资后所剩无几,于是2013年11月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张明磊要求退回押金10万元,但孙留见未退回,原审法院要未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孙留见答辩称:张明磊交纳押金10万元,张明磊不干后,经双方算帐,孙留见不再退还张明磊押金,押金条也要求张明磊销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经法院传唤,张明磊未出庭陈述其与孙留见产生押金条的基本事实,其代理人陈述与孙留见是劳务关系。在二审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与孙留见口头约定从代收货款中扣除每车1300元,其余钱由唐向阳从张明磊处拿走,并打有收到条,现在该条在唐向阳处。2013年11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明磊代理人陈述其与孙留见为劳务关系,在二审中张明磊又陈述其有代收货款的权利,由此可得知,其交纳10万元押金是作为返还代收货款的保证。但在张明磊自2013年5月至11月份与孙留见合作期间,对于其代收的货款中扣除运费后,及时返还孙留见,而要求孙留见全额退还押金的基本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以仅以押金条不能证明张明磊应当返还押金的义务,其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明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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