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志军与被上诉人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军,被上诉人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宇翔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再生胶厂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委托给宇翔公司进行物业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占地面积6863平方米,建筑面积31243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住宅房屋按照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96元由宇翔公司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二缴纳滞纳金等。涉案房屋交付张志军使用后,张志军自2011年1月之后没有再交过物业费。另查明,宇翔公司同一管理服务的其他小区业主共同向该院反映,因为该小区合同后期没有门卫和保安导致发生多起盗窃案件。
宇翔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张志军向宇翔公司支付物业费5115元及违约金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军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宇翔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志军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办理入住,接受了宇翔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宇翔公司为张志军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张志军应当向宇翔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张志军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宇翔公司要求张志军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宇翔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第十条之约定,宇翔公司应当提供安全监控、巡视及门岗执勤等维持公共秩序的服务,但依据该院查明之事实,宇翔公司未提供巡视及门岗执勤等维持公共秩序的服务,故宇翔公司在履行合同的义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宇翔公司诉求张志军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和张志军庭审中的陈述,张志军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2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9.9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96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张志军应交物业管理费为5114.83元(129.95平方米×0.96元/月/平方米×41个月)。宇翔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超出该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军超出涉案房屋居住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14.83元。二、驳回郑州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志军负担。
宣判后,张志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宇翔公司没有合法的收费依据,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是宇翔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之间的约定,张志军与宇翔公司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宇翔公司与张志军之间不存在服务关系,且宇翔公司没有提供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宇翔公司向张志军收取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宇翔公司为张志军提供了物业服务是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宇翔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是五年,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而判决却是物业费计算到2014年5月31日。5月11日以后宇翔公司已经不再管理该物业,法院认定张志军向宇翔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做法属于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宇翔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宇翔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前期的物业合同是对业主有效的,宇翔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宇翔公司的收费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宇翔公司起诉要求的物业费只计算到2014年5月10日,不存在多计算的部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市再生胶厂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年路5号院委托给宇翔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宇翔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张志军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办理入住,接受了宇翔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宇翔公司为张志军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张志军应当向宇翔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据此,张志军认为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是宇翔公司与郑州市再生胶厂之间的约定,张志军与宇翔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志军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是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而一审判决却是物业费计算到2014年5月31日。5月11日以后宇翔公司已经不再管理该物业,一审法院计算物业费的时间期间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是按照月份计算的物业费,该计算的终止月份也是至2014年5月止,故一审判决对物业费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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