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宁与被上诉人赵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会浩、郝幸歌,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丽,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满义,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系赵秋丽配偶。
上诉人李宁因与被上诉人赵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会浩,被上诉人赵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请求权,不产生物权请求权。确认房屋所有权系物权登记机关的权力,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宁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李宁的起诉。
宣判后,李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载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典型的房屋买卖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剥夺我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为房管部门,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宁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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