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玉信,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贝贝,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玉信、韩非,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13日,刘某某、兰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2、男方将现有的20万元分给女方,还有别克轿车一辆(车牌豫A7GA91)归女方;3、因村庄拆迁,每人每年6000元生活费有男方分两次转交女方,一年两次不定期;4、女方除以上2、3款所得的财产分割外,女方不再享有其他财产,如土地补偿金、土地上附属物补偿金等各种福利,所有房产归男方;5、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该协议由兰某某、刘某某签字确认,并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备案。诉讼中,刘某某、兰某某均认可,刘某某在离婚后将20万元及别克轿车(车牌豫A7GA91)交予女方。2014年3月17日,刘某某、兰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4年4月29日,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兰某某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坚持离婚致调解和好无效。
另查明,兰某某提交三份补偿兑付表,分别为“十八里河立交桥工程附属物补偿兑付表”两份,该两份兑付表加盖有“十八里河镇新郑快速通道绿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红章,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十八里河村城中村改造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兑付表”一份,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十八里河村城中村改造”红章,日期为2013年8月9日。上述三份补偿兑付表主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情况及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宅基地补偿安置情况。诉讼中,刘某某、兰某某均认可上述三份兑付表中载明补偿款数额已于2013年农历6月份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兰某某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3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3月17日,刘某某、兰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不足2个月双方又发冲突,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兰某某离婚。综上足以证明刘某某、兰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因复婚得到改善,诉讼中双方均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该院认为,刘某某、兰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某本次要求与兰某某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刘某某、兰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已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生效,该协议双方已就离婚前的财产作出明确分割,双方的复婚登记并未就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另行约定,故刘某某、兰某某复婚登记不影响该离婚协议的效力。兰某某辩称,原刘某某殴打、胁迫兰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向法庭提交被告遭受殴打的照片5张,鉴于该5张照片未显示时间及地点,且刘某某不认可殴打被告的事实,故刘某某殴打、胁迫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兰某某辩称该离婚协议因原告胁迫其签订,并请求认定该离婚协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某、兰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十八里河立交桥工程附属物补偿兑付表”和“十八里河村城中村改造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兑付表”载明的财产进行分割,故兰某某主张分割该三份补偿兑付表上载明的财产,该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兰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就离婚前的共同财产作出明确分割,兰某某仅可要求对双方复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刘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有刘某某、兰某某复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据,故该院对刘某某、兰某某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待双方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某某与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150元,兰某某负担150元。
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离婚协议是遭受暴力受胁迫而签的事实应予认定。在协议中上诉人仅得一部旧车和20万元,而被上诉人却获140万元及全部600余平米安置房产及所有拆迁补偿和福利,而这显失公平的协议是上诉人受胁迫而签;2、由于显失公平的协议,上诉人离婚后无房居住,150平米安置房是村民基本待遇,600余平方米安置房也是包括上诉人在内所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十余年,对家庭付出极大,作为年届五旬无房无儿无女的女性生活非常困难,孤立地看待协议处理问题不符合保护妇女权益、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3、即使认定离婚协议有效,但2013年11月13日后村民享有的按人头分配集体福利等财产不在协议内,人头福利费应当判决由上诉人享有。综上请求判决150平米安置房归上诉人所有,2013年11月13日(离婚协议)后村民人头福利(2014年诉前计3000元)归上诉人所有。
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遭受暴力胁迫而签订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已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备案。上诉人提供的殴打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系上诉人自行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尽义务;2、上诉人称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要求判决安置房(150平米)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协议中约定上诉人除享有协议中分得的财产外,不再享有其他财产,且双方已按离婚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所主张的安置房(150平米)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予以分割。3、上诉人要求分得人头福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仅享有协议中明确确定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其他各种福利均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刘某某与兰某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重新登记复婚后不过两月又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刘某某与兰某某的夫妻感情未因复婚得到改善,双方无调解和好意愿,原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兰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与兰某某在2013年11月13日离婚时签署的协议已登记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双方对离婚前的财产作出了分割,且在复婚时未对财产分割内容另行约定,故刘某某与兰某某的复婚登记不影响该离婚协议的效力。兰某某称该协议是遭受暴力受胁迫所签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中双方已对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和宅基地补偿安置作出了明确分割,原判决未支持兰某某的分割主张并无不当;兰某某称15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人头福利费应归其所有,而双方在协议中作出了“土地补偿金、土地上附属物补偿金等各种福利,所有房产归男方”的约定,故上诉人兰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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