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国庆与被上诉人贾丽、赵晓培、宁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doc

2016-07-21 00: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庆,男,汉族,1956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茗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丽,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培,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振乾,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周国庆因与被上诉人贾丽、赵晓培、宁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国庆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7日,周国庆与贾丽、赵晓培签订《借款合同》,贾丽、赵晓培向周国庆借款现金35万元整,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当日,双方在黄河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宁振乾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周国庆多次催要借款,但贾丽、赵晓培、宁振乾至今仍未归还。2015年1月7日,周国庆向黄河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但黄河公证处以双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账户收取、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由,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周国庆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贾丽、赵晓培偿还本金331100元,支付未按期还款违约金33110元及逾期利息,宁振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由。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本案周国庆与贾丽、赵晓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周国庆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周国庆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庆的起诉。
宣判后,周国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周国庆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公证处对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已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已经过了公证处的处理,并非直接向法院起诉。另外,据了解此种情况执行局也不可能立执行案件,无法通过直接立执行案件维护权利。周国庆认为原审法院的该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就本案周国庆与贾丽、赵晓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8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虽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周国庆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但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周国庆持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周国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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