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红,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庆文,男,汉族,1959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刘彦红与被上诉人邵庆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彦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彦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彦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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