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29-1号
原告河南助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保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有,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平县农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助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平县农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助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南助农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助农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河南助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