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文义、毛克敬与被上诉人毛建峰、宋茶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义,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克敬,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长有,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峰,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茶青,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文义、毛克敬因与被上诉人毛建峰、宋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义、毛克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有,被上诉人宋茶青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毛建峰(甲方、贷款人)、王振杰(乙方、借款人)、宋茶青(乙方配偶)、刘文义(丙方、保证人)和毛克敬(丁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王振杰,622208170400020061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年利率为30%,期限3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放款到帐日或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东郡府苑工程项目款,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甲方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丙方刘文义、丁方毛克敬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其它条款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正本一式1份,借款人执0份,担保人各执0份。2012年9月11日,王振杰出具《借据》,内容为: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5‰,该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同日,王振杰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毛建峰向本人支付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收付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指定收款的银行及户名为王振杰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704000200611。
原审法院另查明,借款系通过白爱丽支付给王振杰。毛建峰认可王振杰于2012年11月支付利息11400元,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利息11400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利息40000元,共计728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振杰与宋茶青系夫妻关系,登记于1982年,王振杰于2013年10月7日死亡。后,毛建峰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宋茶青偿还毛建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1‰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欠款本息合计为438600元;二、判令刘文义和毛克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毛建峰起诉时将王振杰列为被告,后将其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振杰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王振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30万元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利率为月25‰,但毛建峰主张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振杰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借款之日2012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72800元)。因宋茶青系王振杰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振杰已经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宋茶青应对王振杰欠毛建峰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文义、毛克敬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毛建峰起诉时保证期限未届满,故应对该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刘文义、毛克敬的辩称,经分析:刘文义、毛克敬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毛建峰可直接列其为被告起诉,故以不列继承人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刘文义、毛克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以未阅读条款为由抗辩不能成立;其他辩称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茶青、刘文义、毛克敬对王振杰对毛建峰所负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需扣除王振杰已支付的72800元)。如果宋茶青、刘文义、毛克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9元,保全费2713元,共计10592元,由宋茶青、刘文义、毛克敬负担。
宣判后,刘文义、毛克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偏袒毛建峰。一、毛建峰在一审起诉时明知王振杰已病故还将其列为被告。庭审时毛建峰的代理人称已撤回对王振杰的起诉,但刘文义、毛克敬至今未见到原审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一审庭审时,宋茶青主张王振杰生前对本案所涉借款还有利息,主审法官让毛建峰的代理人庭后补充证据,既然王振杰是通过白爱丽偿还的利息,就应该有书面凭证,毛建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东郡府苑工程项目款,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东郡府苑工程是不是房地产开发,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事实。如果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放款人就应该收回贷款,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期限为3个月,按照原审判决书上认定的王振杰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已逾期7个多月。借款人是否申请延期,担保人是否知晓,毛建峰在贷款到期后未主张自己权利的原因,所有这些关键事实都没有查清。三、借款合同签订时,毛建峰与王振杰事前有串通,刘文义、毛克敬作担保人是临时更换的,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强加给刘文义和毛克敬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者,2012年9月银行同期的短期贷款年利率是6.1%,月利率应为0.5083%,合同约定的利率为2.5%,毛建峰起诉时主张的是2.1%,已超过了银行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认定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是偏袒毛建峰。四、在一审中,刘文义、毛克敬及宋茶青都提出了新乡天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处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系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若不移送则改判刘文义、毛克敬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宋茶青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文义、毛克敬的上诉意见;宋茶青经济困难,没有支付能力。
被上诉人毛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刘文义、毛克敬上诉称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欺诈和霸王条款,但却不能提供毛建峰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其订立该合同的证据;刘文义、毛克敬还上诉称借款人王振杰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刘文义、毛克敬应对其上述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刘文义、毛克敬另主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就本案中的同一法律事实已经进行刑事立案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文义、毛克敬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元,由上诉人刘文义、毛克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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