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松淼,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仵新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松淼与被上诉人郑州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020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松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上诉人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强、仵新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何松淼入住昶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未来丽景苑3单元204号房屋。同日,昶峰公司所属未来丽景苑物业管理处(甲方)与何松淼(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位于甲方所服务小区未来丽景苑内的3栋13-3号房屋(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住宅房屋按照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1元收取费用;楼道灯、公共照明、清洁用水、电梯等产生费用按户分摊;甲方可提供代收代缴费服务,并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用及代收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收取千分之六的滞纳金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松淼水电费均由昶峰公司代收代缴。
原审法院认为,未来丽景苑物业管理处属昶峰公司的下属机构,未来丽景苑物业管理处与何松淼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昶峰公司依法承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松淼购买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接受了昶峰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昶峰公司为何松淼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何松淼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何松淼辩称已经缴纳了物业费,并提供了昶峰公司给其出具的2011年12月25日的收据一份,但审查该收据,其内容仅显示何松淼交付给昶峰公司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的水费55.20元、电费176.40元、公摊费用64元,其内容并未显示有缴纳了物业费。2011年的未来丽景苑收费明细表上显示的2011年12月25日的冲抵情况(冲抵0.1元和0.7元计0.8元)与何松淼提供的2011年11月25日收据显示的“冲余0.8元”达到相互印证,何松淼辩称昶峰公司提供的收费明细表有造假和涂改嫌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松淼亦不能提供其缴纳过物业费的其它证据,故该院对何松淼关于已经向昶峰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其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昶峰公司要求何松淼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和何松淼庭审中的陈述,何松淼所购位于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7号院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2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1元物业管理费。庭审中昶峰公司要求何松淼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7215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何松淼应交物业服务费为7072.8元(131.22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49个月);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超出该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昶峰公司诉求何松淼支付违约金共计2785元,系依照合同约定的何松淼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时按日收取千分之六的滞纳金,因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为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性质、违约情节,兼顾损失及公平原则,该院对昶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酌情裁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何松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昶峰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072.8元。二、何松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昶峰公司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7072.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松淼负担。
宣判后,何松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争议巨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凭昶峰公司表述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根据我所提交的2011年8月缴费通知单,可以推定物业费我都交纳过,不欠物业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昶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昶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昶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何松淼与昶峰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何松淼未依约缴纳物业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何松淼上诉称物业费已缴清,不欠物业费,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双方存在一定争议,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松淼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松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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