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永与国源公司、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1:2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701号 |
原告梁志永,女。 委托代理人盛道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太宏,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新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66号。 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志永因与被告国源公司、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永诉称,2011年9月2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的国源购物中心购物时被卖场内的烂菜叶滑倒受伤,并致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739.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车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及后果。 二、原告以其子陈岩(又名陈鸭,身份证号413026198708070311)的名义 于2011年3月14日与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区水涝居民组居民杨仁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公证书,陈岩的当庭证言、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受害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与固始县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百姓大药房签章的原告受害前系百姓大药房营销员,其2011年的三、四、五、六、七、八六个月的领薪工资单分别为3050元、3099元、3122元、2842元、3079元、2942元及百姓大药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害前月平均收入3000元,对其误工费的损失应按3000元每月计算。 被告国源公司对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其超市购物时滑倒摔伤没有异议,但辩称,1、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512.94元已由国源公司垫付,应从国源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2、原告住院期间由国源公司派专人护理,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从国源公司的赔偿中扣除;3、被告系成年人,在购物时因疏忽大意摔倒,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我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才能由我司按责赔偿。 被告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原告2011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2012年9月12日至9月26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其全额支付。 二、被保险人为其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与国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在合理、合法、合约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我司对每起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3、我司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国源公司所属的国源购物中心购物时不慎滑倒摔伤,并致左髌骨骨折,第一次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2808.4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2、休息半年,壹人护理,加强营养;3、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一年后,原告取内固定手术在该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7904.5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2月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志永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手术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国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也由国源公司派专人护理。后因其他赔偿事宜原告与国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受害前系固始县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出院后因进行司法鉴定用去诊查费440.7元、鉴定费600元。根据2011年8月4日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批复文件的批复,原告的原居住地故事县城郊乡大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现居住地番城街道办事处汪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均为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所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国源公司所属的国源购物中心购物时被烂菜叶滑倒摔伤,国源公司作为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在购物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国源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1:9。因被告国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所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因两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系依《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及约定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替代责任,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亦是被保险人即被告国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两公司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又无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系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十六、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志永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53.64元;2、营养费(27+14+183)日×20元/日=4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14)日×30元/日=1230元;4、护理费(14+27+183)×25379元/年÷365日=15575.06元;5、误工费400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2月6日)×3000/月÷30日=400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0442元/年×20年×20%=81770.48元;8、鉴定费600元,合计165609.18元,扣除原告本人应承担的10%后为14904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99000元;余额50048.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512.94元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41日×25379元/年÷365日=2850.73元后为26184.59元,由被告固始县国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 二、由被告固始县国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志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国源公司负担7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9000元,被告国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6184.5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赔偿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转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24793890010001账户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牧原 审 判 员 张永革 审 判 员 申 铭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