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晓冲与被上诉人张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冲,男,生于1987年3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昭敏,男,生于1960年3月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茹,女,生于1978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娟,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晓冲因与被上诉人张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冲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敏,被上诉人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张茹与刘晓冲经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刘晓冲,受让方(乙方)张茹,甲方于2010年3月合法取得购买本单位(河南省豫中监狱)位于中牟刘集乡河南省豫中监狱家属房的购房资格。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就转(受)让该家属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该家属房的购房资格及相应房屋产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二、甲方接到房管单位对购买该房屋所应履行义务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实际履行(如选房、付款等)。三、乙方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及时履行购买该房屋的所有实际义务,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四、甲方应按照房管单位的要求积极配合乙方进行选房、付款、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事宜。五、乙方以甲方名义缴纳房款后,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相应价值的收到条。六、如该家属房建成后必须以甲方名字登记房产证,甲方应在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七日内告知乙方,甲乙双方应在甲方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十五日共同到房管单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转让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除承担购买该家属房的所有费用外,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时给付甲方转让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甲方收到转让金后,应当向乙方出具相应价值的收到条。八、甲乙双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按以下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获得房屋产权,除返还乙方为购买该房产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外,还应按照乙方为购买该房产所支付总价款的1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违约: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如期取得房屋产权,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前期为购买该房产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九、本协议一式贰份,自转、受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附加条款。1、该房屋产权及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在办理房屋产权期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若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乙方具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协议。2、单位给予该房屋的一切补贴,乙方按补贴金额返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张茹支付刘晓冲转让金15000元。后张茹以刘晓冲名义缴纳部分购房款,2013年10月28日,刘晓冲向张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张茹女士:刘晓冲和张茹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单位原因,协议已无法履行,为使你方损失最低,请接到通知7天内协商解决。特此通知。刘晓冲2013年10月28日。后张茹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刘晓冲2013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确认原、刘晓冲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决刘晓冲履行配合张茹进行付余款、选房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11)第027号,该土地为出让性质,用途为住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茹、刘晓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张茹要求确认张茹、刘晓冲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张茹按照约定支付刘晓冲转让金15000元,张茹已向刘晓冲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10月28日刘晓冲向张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张茹不同意解除合同,刘晓冲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故张茹要求确认刘晓冲2013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刘晓冲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张茹,刘晓冲有配合张茹选房、支付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义务,张茹要求刘晓冲配合张茹选房,该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中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总价款等均不确定,故张茹本案要求刘晓冲配合支付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义务,该院不予处理,待房屋确定后,张茹可另行主张。刘晓冲的抗辩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茹与刘晓冲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刘晓冲于2013年10月28日向张茹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三、刘晓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茹选房;四、驳回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刘晓冲负担。
宣判后,刘晓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茹支付的购房款是以建筑成本价计价支付的,《房屋转让协议》显示公平,且本案的标的房屋是豫中监狱对内部职工的福利住房,只有河南豫中监狱的内部工作人员有权购买居住,张茹的购买行为损害了国家和职工的集体利益,该协议违法,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标的物,不具备转让条件,不符合订立合同的条件,协议无效。《房屋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车库事宜,张茹缴纳车库款是违约行为,刘晓冲有权通知解除合同,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审法院判决刘晓冲履行协助选房义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刘晓冲于2013年10月28日向张茹发出的解除合同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茹承担。
被上诉人张茹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信阳市明辉置业有限公司,张茹依约缴纳的部分房款收据也是由信阳市明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刘晓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能交易,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有效且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也不具备单方解除的条件,刘晓冲主张解除合同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刘晓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晓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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