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竟京与被上诉人肖于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竟京,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于争,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刘红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竟京与被上诉人肖于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竟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上诉人肖于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刘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于争与刘竟京经朋友介绍认识,刘竟京以帮助案外人庞慧奇办理工作事宜为由,向肖于争收取100000元。后因工作未办成,刘竟京向肖于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肖于争现金拾万元整,用于办理庞慧奇工作事宜,因未办成,需退款,但因本人现无现金,特此字据。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24日早8:00前归还。特立此借据”。至今,未归还。肖于争起诉该院,请求判令刘竟京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竟京以帮助案外人庞慧奇办理工作事宜为由向肖于争收取100000元,因工作未办成,刘竟京书面承诺归还收取肖于争的款项,因此,刘竟京应该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100000元。因刘竟京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肖于争主张刘竟京归还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刘竟京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竟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于争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竟京负担。
宣判后,刘竟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案客观事实是2014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认识了王浩骅,肖于争称亲戚想找工作,我单位领导王浩骅同意帮忙并收取肖于争支付的费用,费用数额是其两人协商,我没有参与,也未获利。后由于王浩骅未办成事,肖于争要求其退钱未退,由于肖于争联系不上王浩骅,围住我不让走,无奈我向其出具借条,后王浩骅与其多次协商未果,肖于争将王浩骅宝马车开走抵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肖于争未出示付款凭证佐证。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我与肖于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肖于争与王浩骅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应定性为合法合同。请求撤销原审,改判驳回肖于争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于争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其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刘竟京向肖于争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竟京未依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竟京上诉称其与肖与争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竟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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