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保兰与被上诉人朱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保兰,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灵芝,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喜,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何保兰因与被上诉人朱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上诉人朱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天新有机玻璃商行属个体工商户,朱灵芝系该商行经营者。2014年4月23日,朱灵芝与何保兰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何保兰向朱灵芝定制一批有机玻璃管子,双方在货物订单中对有机玻璃管子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均持有一份内容相同的定单,何保兰于当日预付货款8000元。朱灵芝与何保兰达成买卖协议后,朱灵芝即按照何保兰要求的规格、单位、数量向天长市新华有机玻璃制造厂组织货源并进行加工。后何保兰拉走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一直在朱灵芝处存放,剩余货款20520元未予支付。后朱灵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保兰支付货款20520元及利息1872元,何保兰赔偿朱灵芝经济损失4455元,并由何保兰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朱灵芝与何保兰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何保兰已预付货款8000元,视为朱灵芝与何保兰买卖合同成立。何保兰欠朱灵芝货款20520元,有货物定单为凭,且与天长市新华有机玻璃制造厂送货单、天郑物流运输协议单、朱灵芝提供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朱灵芝要求何保兰支付欠款205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朱灵芝要求何保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灵芝要求何保兰赔偿经济损失,朱灵芝只提供一份租房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何保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灵芝欠款二万零五百二十元及利息(自朱灵芝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灵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六元,由何保兰负担。
宣判后,何保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朱灵芝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协议,一审法院就对此进行主观认定,何保兰不能接受。二、本案事实是何保兰出钱8000元购买朱灵芝的产品,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申或改判何保兰支付朱灵芝欠款五百二十元及利息;二、本案上诉费由朱灵芝承担。
被上诉人朱灵芝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何保兰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朱灵芝与何保兰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何保兰上诉称双方仅订立价值8000元的买卖合同,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朱灵芝原审中提交的天长市新华有机玻璃制造厂送货单、天郑物流运输协议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何保兰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何保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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