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振杰与被上诉人柳祥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杰,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祥娥,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柳祥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振杰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李静,被上诉人柳祥娥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1时30分,周振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张小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小庄村街里时,与对向行驶的柳祥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柳祥娥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振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柳祥娥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柳祥娥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左足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柳祥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075.6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伤后6周、3月)、不适随诊。
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柳祥娥先后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680元。
2014年7月11日,柳祥娥以“左膝疼痛、活动受限6周余”为主诉,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该院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探查术,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柳祥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6521.7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伤后6周,3月)、不适随诊。
2014年7月29日,柳祥娥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277.55元。
2014年8月20日,柳祥娥在河南省康洁医疗器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双侧膝卡盘膝踝足矫形器一副价款4100元。
另查明,柳祥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周振杰支付柳祥娥赔偿款7600元。
柳祥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振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矫形器费、手术刀费、交通费共计31555.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振杰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振杰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周振杰对事故发生、两车损坏及柳祥娥受伤均存在过错,周振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柳祥娥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柳祥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矫形器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554.89元。周振杰虽对柳祥娥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可计营养费为390元。(四)误工费:柳祥娥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柳祥娥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11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7772元。(五)护理费:柳祥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6天,可计护理费为2068.56元。(六)矫形器费为4100元。(七)交通费:柳祥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165.45元,周振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周振杰已支付柳祥娥的赔偿款7600元应予扣除。柳祥娥要求赔偿手术刀费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振杰应当赔偿柳祥娥各项损失共计21565.4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柳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柳祥娥负担95元,由周振杰负担200元。
宣判后,周振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责任的划分错误。事发后周振杰并没有逃离,而是在事发地点不远处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且当时周振杰将所骑的车辆和随身的手机也放到了现场,就是为了便于联系。且柳祥娥受伤后,周振杰积极地准备医疗费,交警队通知时也积极配合,根本不存在逃离的情况。一审认定周振杰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二、关于数额的认定过高。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错误。柳祥娥为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天67元的标准没有依据,误工时间没有医院的证明,柳祥娥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时间是116天,所以误工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2、矫形器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必须支付的,不应当支持。3、医疗费,事发后,柳祥娥住院治疗,出院后基本恢复好了,根本不存在之后再住院的情况,之后住院和门诊的费用与事故无关。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的天数计算错误。5、交通费,即便按照柳祥娥每天去医院治疗都坐出租车计算,也不可能花费500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上诉人柳祥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振杰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错误,事故发生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振杰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振杰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因此,周振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振杰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过高。其中,误工费7772元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进行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26天和住院后90天,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矫形器费4100元柳祥娥提供了相关的购买发票;医疗费13554.89元是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算得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所计算的住院天数有医院的病历档案等加以证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亦无不当。故周振杰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周振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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