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益芳封口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华,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益芳封口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益芳封口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益芳封口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益芳封口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召 鹏
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杰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强
二〇一 五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子姣(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