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玲,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丽,女,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张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张巧玲对豫AL259X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34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人寿保险公司向张巧玲出具《机动车保险单》。2014年4月13日晚,张巧玲的豫AL259X车辆发生火灾,对火灾原因,张巧玲陈述系听说因其他车辆撞击导致,人寿保险公司称经现场勘查,系自燃。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以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巧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未向其出具该保险条款。张巧玲另提供由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购买金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张巧玲的豫AL259X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已缴纳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向张巧玲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其二者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均属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张巧玲称未见到保险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张巧玲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据此不予理赔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能超过保险金额,鉴于张巧玲所购买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为233460元,且豫AL259X号车辆已燃烧毁损,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巧玲保险费233460元,对张巧玲超过该限额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巧玲保险金233460元。二、驳回张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巧玲负担1286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514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款数额证据不足。一、张巧玲与我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并缴费出单,该保险合同含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玻璃单独破险及不计免赔险,张巧玲并未在我公司购实车辆自燃险,根据合同规定,事故因自燃导致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张巧玲诉称有目击者见到一辆黑色轿车撞倒该车保险杠上后,该车着火,张巧玲对此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肇事车辆,应视为张巧玲主动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张巧玲承担。
被上诉人张巧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巧玲就其所有的豫AL259X车辆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并已缴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均属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巧玲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张巧玲未投保自燃险的上诉理由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符,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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