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4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全付,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全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