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劳海龙与被上诉人姚琼、胡彦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海龙,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超,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劳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姚琼、胡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劳海龙未提供被告姚琼的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故劳海龙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对劳海龙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劳海龙的起诉。
劳海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被告胡彦超不在店里时,由姚琼代签,因担心胡彦超不认可姚琼所代签的供货单,才将姚琼作为被告。二、原审法院因自已责任无法送达传票。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原告劳海龙起诉被告姚琼,仅提供姓名未写明性别、年龄、住所、工作单位等信息。另一被告胡彦超,个人信息明确并能送达到相关诉讼文书,因此,应当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将全案裁定驳回起诉,使得原告劳海龙对被告胡彦超的起诉权利未得到保护,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劳海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
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