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存与刘某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6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00094号

原告刘某存,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运,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存诉被告刘某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贺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兴博,被告刘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存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琐事把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21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5948.89元。原告被打伤后,立即报警,后经台前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台前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675.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碰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在台前县城关镇刘庙村被告刘某运家大门口,被告刘某运与原告刘某存因家庭琐事厮打,后被告刘某运将原告刘某存面部打伤,导致原告刘某存住院治疗。台前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运进行了治安处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返款二百元。原告刘某存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948.89元。

上述事实有台前县公安局台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收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运与原告刘某存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刘某存的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台前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5948.89元,并提交医院病例、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规定的出差人员省内每天30元的标价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1天=1407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1天=1669.5元;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以上共计1028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运赔偿原告刘某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8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刘某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贺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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