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18号
案外人王海良,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健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张晓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办理省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德宝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海良不服(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裁定,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海良称,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中心广场的商铺,已于2014年12月6日出售给案外人。贵院查封了我的商铺1单元101—110号,请求依法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提交了购房交款收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十份。
本院查明,省建设公司依据生效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6日本院受理执行,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裁定,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德宝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2014年12月11日留置送达德宝公司执行通知书、裁定及查封清单各一份;2014年12月11日在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协助下,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德宝公司名下德宝国际名城中心广场1单元101—110号商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安阳市房管预字第140301号)予以查封。
另查明,德宝公司德宝国际名城中心广场面积未经安阳市房产测绘机构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外人提交房产交易证据材料请求解除查封房产,实际是主张对该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在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登记备案,查封时该房产并未出售,案外人王海良提交房产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案外人王海良对该房产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可以通过其它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健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