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何忠现,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后良,男,成年,汉族。
原告何忠现与被告杨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朱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后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忠现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临清为其干内墙砖,后拖欠原告工资84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后良未做答辩。
原告何忠现提供被告杨后良于2013年2月1日书写的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400元。被告杨后良在欠据上签了名。
被告杨后良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后良于2013年2月1日拖欠原告何忠现劳务费84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后良欠原告劳务费8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忠现劳务费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召 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