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伦与岳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6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陈某伦,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辉,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某远,男,60岁,汉族。

原告陈某伦诉被告岳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岳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伦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陈某伦等7人在寿光干活,经结算下欠14416元工资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辉辩称,原告诉求事实不存在,被告在聊城和寿光都没有工程,介绍原告干活的人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雇佣了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7人是给钱某生干活,钱某生和被告妻子是熟人关系,钱某生在聊城包工程,钱某生给被告妻子吕某华打电话找民工干活,吕某华找到自己父亲,原告直接找钱某生协商的干活事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介绍活,也不知道寿光工地的事,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打给原告的证明材料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故这个条子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辉的妻子吕某华与钱某生是熟人,2011年吕某华介绍原告陈某伦等人去聊城工地给钱某生干活,之后原告等人又被钱某生调到寿光工地干活。被告岳某辉和其妻子吕某华找到钱某生将聊城工地的工钱给原告结清,原告在寿光干活的工资未支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岳某辉给原告等7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岳某辉自愿承担拖欠的一半工资即144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岳某辉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辉的妻子介绍原告陈某伦等人给钱某生工地打工,在钱某生未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岳某辉向原告陈某伦等人出具证明自愿承担工程款14416元,同意支付在寿光工地工程款总款的一半即14416元。

是被告岳某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岳某辉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在妻子吕某华病重的情况下受胁迫书写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岳某辉提交的吕某华诊断证明等显示时间为2012年,被告岳某辉是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自愿承担欠款,并且在证明下方有书写了“欠14416元整,岳某辉”,被告岳某辉辩称系在其妻子吕某华病重的情况下受胁迫书写的证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邻居证明和钱某生的证明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某伦要求被告岳某辉支付1441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辉偿还原告陈某伦欠款14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岳某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贺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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