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平湘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7:27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052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平湘(化名“孟令才”、“胡建平”),男, 1968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平湘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平湘及其辩护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戴平湘冒用孟令才的名字,骗取袁玉站价值8000元的塑料颗粒生产原料。 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戴平湘编造胡建平的名字,骗取孟起营价值4201元的塑料颗粒生产原料。 2007年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平湘以其塑料加工厂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承诺以高利息,诈骗孟令君90000元,孟令金30000元,严玉平46000元,于2011年1月后躲避不见。 被告人戴平湘共诈骗总价值17820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戴平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平湘对起诉书指控的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一、三起犯罪,系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戴平湘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租赁孟令君房子(位于大路边一处空院)从事废旧塑料回收和加工生意。后于2010年夏季,被告人戴平湘在博爱县磨头镇柳庄村租赁严玉平的空闲的养猪场经营塑料回收与加工生意。期间,被告人戴平湘先后诈骗袁玉站价值8000元的塑料颗粒生产原料、孟起营价值4201元的塑料颗粒生产原料;诈骗孟令君90000元、孟令金30000元、严玉平46000元。被告人戴平湘诈骗总价值共计1782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戴平湘冒用“孟令才”的名字,先后骗取袁玉站价值8000元的塑料颗粒生产原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戴平湘的供述,证实其在焦作一个废旧市场认识的卖废品的袁玉站,就经常买袁玉站的原料,最初时也基本一车一结账,不欠钱,后来因为资金紧张,再买袁玉站的原料时就先欠着,一直就没付钱。过完磅以后凡是没有付钱的,袁玉站都留着过磅单,被告人戴平湘都会在过磅单上签上字表示这批货没有付款,相当于其打的欠条。其在过磅单上签字时用的是“孟令才”。其冒用孟令才的名字主要是考虑到其欠袁玉站货款的话可以推卸责任。其共欠袁玉站货款8000元。 2、被害人袁玉站陈述,证实在2008年春天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戴平湘化名“孟令才”多次在被害人袁玉站的废旧市场购买废塑料,货款未付清。部分货款被告人戴平湘以“孟令才”的名字写有 欠条,部分没有写欠条,只有焦作废旧市场的过磅单。被告人戴平湘共欠其货款28342元。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丈夫孟令财、又名孟令才、孟大揪,因心脏病于2007年5月7日去世。 4、书证:(1)袁玉站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确定4号照片戴平湘就是以“孟令才”名义购买其废塑料的人。 (2)袁玉站提供的过磅单,证实其记录被告人戴平湘在其处购买废塑料的情况。 (3)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孟令财,又名孟令才,因病于2007年5月去世。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戴平湘供述的货款价值数额与被害人袁玉站陈述的货款价值数额不一致,被告人戴平湘供述其共欠袁玉站货款8000元,被害人袁玉站陈述被告人戴平湘多次共欠其货款共计28342元,但在该起事实中,被害人袁玉站只有9张过磅单证明,其中只有一张货款数额为6600元的过磅单被告人戴平湘在上面签有字并认可,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戴平湘供述的其欠袁玉站货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 二、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戴平湘编造“胡建平”的名字,骗取孟起营价值4201元的塑料颗粒生产原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戴平湘的供述,证实孟起营是给其送生产原料的,其至今还欠孟起营几千元钱的货款。其写的欠条用的都是“胡建平”这个名字。“胡建平”这个名字没有什么来历,就是随口胡编的,“胡建平”的“胡”字就是胡编的意思。其冒用胡建平这个名字主要是为了以后方便不还钱。 2、被害人孟起营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冬季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戴平湘化名“胡建平”多次购买被害人孟起营的废旧塑料,货款未付清。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戴平湘共骗取孟起营价值4201元的塑料颗粒生产原料。 3、书证:(1)孟起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孟起营辨认,被告人戴平湘就是给其打欠条的“胡建平”。 (2)孟起营提供的“胡建平”所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人戴平湘2010年3月19日欠被害人孟起营1653元;被告人戴平湘2010年5月26日欠被害人孟起营1780元;被告人戴平湘2010年6月4日欠被害人孟起营768元;共计货款4201元。 三、2007年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戴平湘以其塑料加工厂需要流动资金为借口,承诺以高利息,诈骗孟令君90000元,孟令金30000元,严玉平46000元,于2011年1月后躲避不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戴平湘供述,在2007年的时候,其通过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孟令才的介绍到他们村里租孟令君的房子开始从事废旧塑料回收和加工生意。后来由于其在进行经营的时候资金不足,就断断续续地找孟令君借钱,在借孟令君钱的时候,其就对孟令君说其向孟令君借的钱就算是孟令君投资到其的生意上了,等赚钱的话会给孟令君分红,如果赔钱了,也会把本金还给孟令君的,截止到2010年元月份的时候,其一共借了孟令君90000元钱,最后给孟令君打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这笔钱其到现在也没有还给孟令君。 2010年夏季的时候,其到博爱县磨头镇柳庄村又租了严玉平的空闲的养猪场经营塑料回收与加工生意,到那里后借了严玉平46000元钱。其最初也是因为购买原料需要资金向严玉平借的钱,后来借的多了,一时也还不上,就干脆给严玉平说借她的钱算是严玉平投资了,等赚钱的话给严玉平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其陆续借了严玉平46000元钱,其中12000元钱给严玉平打有收条,34000元钱没有打条。到2011年年初的时候,其回老家后就没有再来沁阳。 其在孟令君家住的时候认识的孟令金,经常在一起聊天,后来熟悉以后其就给孟令金讲做塑料生意很赚钱,让孟令金投资一部分钱,由其负责经营,等到赚钱的时候会给孟令金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其陆续分四五次借了孟令金三万元钱,当时都没有打条。后来在2009年春季的时候孟令金因病去世了,孟令金的妻子董玉苹向其要钱,其没有钱给董玉苹,就给董玉苹补了一张三万元的收条。 其还供述,其没有给他们说过具体分红的数额,也没有给他们分过红。其在沁阳这段时间,一直没有正常的生产过,借他们的钱都用于平时的生活消费以及购买设备了,生意上就没有赚钱,所以就没法给他们分红。购买设备用了两万元左右,其他的钱都平时花销用掉了。因为其在沁阳欠的钱比较多,即使生产也赚不了多少钱,欠孟令君他们的钱也还不上,所以在2011年春节回家以后就干脆没再过来沁阳,想着时间久了这几笔借款他们就不要了,也可以说就是想把这些账赖掉,就干脆把手机号码也换了,这样子他们就没法联系了。 2、被害人孟令君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戴平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其现金120000元。 3、被害人董玉苹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戴平湘骗取其丈夫孟令金现金30000元。 4、被害人严玉平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戴平湘骗取其现金46000元。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平湘租用孟令君信息部的后院从事废塑料回收与加工。被告人戴平湘平时就住在孟令君家的二楼。 6、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平湘租住在孟令君家的空院干废塑料加工生意。 7、书证:(1)孟令君提供的戴平湘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戴平湘于2008年7月11日借到孟令君人民币90000元,系2010年6月份倒换条。 (2)董玉苹提供的被告人戴平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戴平湘于2009年6月30日收到董玉苹(借孟令金)人民币30000元。 (3)严玉平提供的被告人戴平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戴平湘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收到严玉平2000元,2010年8月30日收到严玉平10000元。 (4)被告人戴平湘购买的机器照片一组,证明机器购置的情况。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戴平湘供述的其只借到孟令君现金90000元与被害人孟令君陈述的被告人戴平湘共骗取其现金120000元数额不一致,经查,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戴平湘所出具的一张9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实,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及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戴平湘供述的其共借孟令君现金9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戴平湘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戴平湘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宁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戴平湘无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戴平湘在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万兴旅馆B205房间被抓获归案。 4、羁押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戴平湘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5、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案件发、破的情况。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戴平湘自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采取冒用他人姓名,编造假姓名,采用摆放机器设备、虚构生意能够赚取利润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并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8201元,数额巨大,且在骗取财物后,更换手机卡,销声匿迹,其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平湘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平湘辩称其行为不具有诈骗的性质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平湘所实施的第一、三起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平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178201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