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26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冀DM1850/DZZ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庙镇马口村段时,与步行的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同日9时许,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8日台公交认字(2014)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冀DM1850/DZZ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庙镇马口村段时,与步行的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停车后用随车电话尾号为8392的手机拨打“110”、“120”,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仝某某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后到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股说明情况,同日9时许,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8日台公交认字(2014)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方与被害人仝某某之子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某之女仝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恤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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