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0026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跟随被告在云南省玉溪市玉昆钢厂干活,现在还欠原告工资款387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工资款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闫某某跟随被告郭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玉昆钢厂干活,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款3870元,并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闫某某劳务工资387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工资款3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刘 伟
